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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廖**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能是合法夫妻关系,生育有6个孩子。由于而原告与被告刘*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2004年被告刘*能瞒着原告在外面和被告廖**非法同居,并于2005年9月28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能和博白县金**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住楼定购书》,被告刘*能购买该公司出售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家产吕批发市场二区14-2号商住楼。同日,被告缴交定金20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刘*能和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能购买上述房屋,总房款701750元,被告刘*能以银行按揭借款的形式购买,首付款211750元,银行按揭贷款4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能交付首付款,并缴交所有与购房有关的费用。2008年7月21日,被告刘*能取得本案房屋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博国用(2008)第017107号。2008年7月21日,被告刘*能申请将被告廖**登记为本案房屋的共有人,两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1日,中国**白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两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取得贷款。每一期银行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刘*能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刘*能申请将被告廖**登记为本案房屋共有人的行为人属赠与行为。被告刘*能基于非法同居的基础上对被告廖**赠与,侵害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因此应认定赠与无效。请求法院:1、判决登记在被告刘*能、廖**名下的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农产品批发市场二区14-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博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8)第017107号]归原告李**和被告刘*能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能、廖**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能户口簿,证明被告刘*能的身份情况。3、被告廖**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廖**的身份情况。4、旺茂镇大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能系夫妻关系。5、博白县公安局旺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能所生的子女情况。6、商住楼定购书,证明刘*能2008年6月30日定购博白县金**限责任公司出售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农产品批发市场二区14-2号商住楼。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7月3日刘*能和博白县金**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能购买博白县金**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农产品批发市场二区14-2号商住楼。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能和廖**以本案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行贷款,办理房屋按揭月供贷款。9、博白**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能申请将被告廖**登记为本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证明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刘*能和廖**;证明被告刘*能与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0、被告刘*能所交的购房定金及房款票据,证明本案房屋定金和首付款由被告刘*能缴交。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本案房屋房款为701750元。12、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和被告刘*能是合法夫妻关系。13、结婚证(房地产档案馆提供),证明被告刘*能与廖**登记结婚,而二人存在非法夫妻关系。14、博白**档案馆出具的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博国用(2008)第017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被告刘*能。15、刘*能办理房地产登记所缴交的相关票据,证明办理房地产登记所缴交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刘*能缴交。16、刘*能缴交的每月房屋按揭贷款,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刘*能缴交。17、中国**白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按揭还款账号由廖**的户名账号变更为刘*能的户名账号。18、中国**白支行出具的近六个月的还款记录,证明银行还款人是被告刘*能。19、中国**白支行的银行卡,证明银行卡的开户人及持有人是被告刘*能。2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从2005年起至今被告刘*能没有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

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廖**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大寿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婚姻登记的证明,证明是违法的、无效的;对证据5与刘**的户口本不吻合;出具这份证明没有相关的原始档案;证据13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与土地是密不可分的,是廖**与刘**的共有财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认廖**是房产的共有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贷由谁还贷也不能否定房子是与廖**共同共有的事实;对证据17刚好佐证了被告廖**对房地产享有权利;对证据2、3、6、7、8、9、10、11无异议;证据12、18、19、20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廖**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主要表现在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与刘**是夫妻关系。本案涉案的房子是刘**与廖**合法共同共有的房产,原告李**主张取代廖**登记为本案房地产作为共有人之一没有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表现在涉案的房地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不是被告刘**的个人财产。所以原告要求把房地产判决归原告与被告刘**共有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地产是刘**有份额的话,原告只能要求对刘**的份额进行分配,而不能对廖**的份额进行分配;3、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代理人认为是行政诉讼,如果是登记错误的话,应当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与被告廖**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与博白县金**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住楼定购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出售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家产吕批发市场二区14-2号商住楼一幢给被告刘**。同日,被告缴交定金20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刘**又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以银行按揭借款的形式购买上述房地产,总房款701750元,首付款211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交付首付款及53403.19元税费。2008年7月21日,被告刘**取得本案房屋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博国用(2008)第017107号。并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博房权证20××32号),共有人为刘**、廖**。2008年8月21日,两被告与中国**白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宗房地产作抵押,贷款49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被告刘**、廖**。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以该宗房地产是被告刘**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得,被告刘**单方将被告廖**登记为该宗房地产的共有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能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能与被告廖**属婚外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能系合法婚姻关系。涉案的房地产购买于2008年6月30日,该房地产的购买从交付定金、支付房款、税金及每月还按揭等贷款等均系被告刘*能个人所支付等综合分析,应认定该宗房地产系用原告与被告刘*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购得,应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被告刘*能擅自将该宗房地产登记与廖**共同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法律行为至始无效。原告李**请求确认该宗房地产归其与被告刘*能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六十米大道农产品批发市场二区14-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博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8)第017107号]属原告李**和被告刘**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0818元,由被告刘**、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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