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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曾显德、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文诉被告曾显德、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显德、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显德存在购买饲料业务往来,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产生货款281616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32168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998元。被告曾显德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48998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8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3、饲料买卖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产生货款281616元,被告在支付货款132168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998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显德、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8998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曾显德、黄*是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被告曾显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曾显德、黄*支付货款148998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曾显*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收到饲料后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被告曾显*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显*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曾显*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以货款148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与被告曾显*共同偿还货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曾显*、黄*属合法夫妻关系,该笔货款是被告曾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应依法与被告曾显*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曾显*、黄*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显德、黄*支付货款148998元给原告邹**;

二、被告曾显德、黄*支付利息给原告邹**(利息的计算:以148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显德、黄*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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