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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巨峰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及购买肥料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归还。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分两期归还,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12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此款用作资金周转,两被告愿将红宜洲村承包的山林约三千亩并交原始承包合同两份作抵押。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3、两被告愿将属于其所有的座落在红宜村委洲村的承包山岭2008年种植的速生按作抵押物;5、此借款除付速生桉专用肥20吨共计人民币54000元,付现金人民币28000元,余下人民币11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两被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借款条件同2014年3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相同。2014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此款是购桉树专用肥,如果在2014年5月12前未付此款的则按每月计付人民币5000元,此笔款由原告直接转到厂家,购回肥料到矿山。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均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既是共同借款人,也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0元及利息231752.5元(以2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8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当庭递交一份《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已经将118000元交付给被告。3、《证据》,证明2014年3月29日的借条是经该证据中的几笔数结算而来的,该证据是陈**亲笔签署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香辩称,1、被告黄*香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只表明黄*香是陈**的妻子;2、借款协议没有实际支付的凭据;3、所有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原告举证的第三页证据,该笔借款不是发生在2014年3月29日,是之前发生的,然后双方结算后得;5、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不是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由于被告有两张银行卡在被告陈**的另外一个借款人手上,被告陈**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524100元。

被告黄**提供以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19笔,证明被告一共转了19笔款给原告,合计524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陈**陆续向原告购买肥料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其中:1、2014年3月10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没有约定利息;2、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12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4年4月15日前还12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还200000元,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3、2014年3月29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在借条的下方签署“此借条是原来四份借条汇总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告主张该借条是对2014年1月30日前四笔借款的结算,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4、2014年3月29日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以被告陈**种植的480亩速丰桉作抵押,此借款除付速丰桉专用肥20吨54000元、现金28000元、转账118000元;5、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6、2014年4月13日的载明借到原告54000元,如果在2014年5月12日未付此款的按每月计付5000元;7、2014年4月21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8、2014年11月2月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以上8份借条、借款协议金额合计1416000元,被告陈**没有否认,被告黄*香除否认收到2014年3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中的付速丰桉专用肥20吨54000元、现金28000元之外,对其余借款没有异议。被告陈**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分别转账19笔合计524100元给原告,分为两部分:1、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转账10笔合计272000元;2、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转账9笔合计252100元,其中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0日转账的3510、14000元均注明用途是“购肥料款”。被告黄*香主张上述524100元均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仅认可其中的40000元是用于偿还利息,对其余484100元认为是用于偿还其他欠款或是帮被告陈**转账给其他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1416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被告黄**否认收到2014年3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及的200000元借款中的付速丰桉专用肥20吨54000元、现金28000元,但被告陈**在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后,已知悉原告的诉求的借款本金为1416000元,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清楚地表述了2014年3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及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包含了“付速丰桉专用肥20吨54000元、现金28000元”,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对借款的真实与否是清楚的,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16000元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16000元,被告陈**应予偿还,本院对被告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524100元,但其所提供的19笔转账记录中,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转账10笔合计272000元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该272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转账9笔合计252100元,其中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0日转账的35100、14000元均注明用途是“购肥料款”,故该两笔转账合计491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其余的203000元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原告主张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或其他经济来往,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203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212000元、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250000元、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54000元均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由于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或违约金均高于年利率36%,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原告现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余没有约定利息的5笔借款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主张被告陈**偿还的203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由于被告陈**负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故该203000元应认定为优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16000元给原告翁巨峰;

二、被告陈**、黄**共同向原告翁巨峰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以2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2)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3)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2、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4)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5)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陈**已偿还的203000元);

三、驳回原告翁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22150元,由被告陈**、黄**负担19425元,原告翁巨峰负担27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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