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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横**限公司与横县郭**茶行、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香茶业公司)与被告横县郭*如茶行(以下简称郭*如茶行)、郭*如、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郭*如茶行、郭*如、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郭**茶行与广西北部**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北部**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其至2015年3月8日止。当天原告、郭**茶行、横**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全体成员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向北部**县支行申请小企业“阳光茉莉”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任何成员未能按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北部**县支行除有权要求借款方归还贷款外,还有权要求联保体任一成员归还该到期贷款;当某一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逾期贷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成员要求逾期还款方返还其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款项。当天,原告又与北部**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郭**茶行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避免影响其信用,依照《联保协议》和《保证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代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414800元。该贷款系被告郭**及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郭**及范**负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41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北部**县支行贷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作担保的事实;

4、《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贷款利息凭证》、《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郭**茶行偿还贷款414800元的事实;

5、《借款凭证》,证明北部**县支行已向被告郭文如茶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3日为代郭文如茶行偿还的7000元贷款中,有3500元系原告偿还,另3500元系横县铭源茶行偿还。

被告郭**茶行、郭**、范**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郭文如茶行偿还的贷款4148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郭**茶行作为借款人与北部**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其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郭**茶行以在北部**县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账号:80×××69)作为还款准备金账户。双方还就罚息利率、还款付息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郭**茶行及横**茶行作为甲方与北部**县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各成员组成联合担保组织即联保体。联保全体成员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向北部**县支行申请小企业“阳光茉莉”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任何成员未能按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北部**县支行除有权要求借款方归还贷款外,还有权要求联保体任一成员归还该到期贷款;当某一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逾期贷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成员要求逾期还款方返还其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款项。当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还与北部**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的100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3日,北部**县支行依约向郭**茶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8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北部**县支行通过电话催促联保体成员还款,原告为避免影响其信用,于2015年5月13日代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414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郭**茶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郭**,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范**与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茶行、郭**、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北部**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郭**茶行及横**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依据《联保协议》及《保证合同》替被告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偿还贷款414800元,按上述合同约定可向被告郭**茶行主张返还其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款项,同时原告提供了《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贷款利息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郭**茶行系郭**个人经营,其应当对郭**茶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亦请求被告范**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签订一方为郭**茶行而非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范**作为郭**茶行经营者郭**的妻子,并非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县郭**茶行、郭**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414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横**限公司请求被告范**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告横县郭**茶行、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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