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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万静与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闭*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陈**,廖**,中国人民**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广西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灵运输公司)、曾**、黄*、韦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静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陈**、廖**、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黄*、韦贞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闭*静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廖*迎受被告陈**雇请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登记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龙*受被告曾**雇请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曾**登记挂靠在被告广西灵**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国道209线3155KM+800M处,被告廖*迎驾车碰撞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将无名氏及二轮摩托车拖行到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时,无名氏脱离车体摔倒在路面上,被告廖*迎驾车继续往灵山方向逃逸,龙*驾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发现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尸体后往左打方向避让,致使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闭*静驾驶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N×××××重型自卸货车及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原告受伤,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广西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廖*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闭*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横**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等。原告在横**医院住院治疗41天,现已转院至广西医科大科一附院继续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原告应得到的经济赔偿:1、医疗费164794.89元;2、误工费6227.9元(151.90元/天x41天=6227.9元);3、护理费3040.56元(74.16元/天x41天=3040.5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74063.35元。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余款154063.35元没有赔偿。被告廖**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万元,并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龙彬驾驶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万元,并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除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剩余人民币154063.35元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

原告闭*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医疗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数据;

4、《养老保险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赔偿;

5、《参保缴费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5年起缴交养老保险的事实;

6、《劳动合同》及《失业介绍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西南**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9日;

7、《房屋租赁合同》及《鸡村村委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南宁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挂靠代管车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及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9、《医疗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桂A×××××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闭万静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故被告**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桂A×××××车辆司机肇事逃逸,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

被告**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廖**驾驶的桂A×××××号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华桂**公司,桂A×××××号车辆不是本案的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所以华**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公交认字201517074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被告廖**驾驶的桂A×××××号车辆是挂靠在横县**限公司,桂A×××××号车辆不是本案的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被告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公交认字201517074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陈**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廖*迎辩称,被告廖*迎驾驶的桂A×××××号车辆是挂靠在横县**限公司,桂A×××××号车辆不是本案的事故车辆,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被告廖*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公交认字201517074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廖*迎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还有民事行为责任比例的情形,请求对交强险赔偿责任进行分配,原告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曾祥杰于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桂N×××××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预付的100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曾祥杰于庭审后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黄*、韦**辩称,受害人龙*是成年人,是被告黄*、韦**的儿子,被告曾**雇佣龙*开车,在本案中被告黄*、韦**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民事行为责任比例的情形,请求对交强险赔偿责任进行分配,原告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黄*、韦贞业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提交南公交复(2015)第0283号复核结论复印件1页,证明复议维持了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廖**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龙*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国道209线3155KM+800M处,被告廖**驾车碰撞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将无名氏及二轮摩托车拖行到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时,无名氏脱离车体摔倒在路面上,被告廖**驾车继续往灵山方向逃逸,龙*驾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发现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尸体后往左打方向避让,致使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闭*静驾驶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N×××××重型自卸货车及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原告闭*静受伤,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广西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闭*静无事故责任。被告廖**不服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横**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横**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横**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该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轴索损伤、脑干损伤;2、肺挫伤;3、两侧多发生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左侧股骨骨折;6、左胫腓股近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挫擦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4794.89元,2、误工费6227.9元;3、护理费3040.56元;以上共计174063.35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54063.35元未获赔偿,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龙*生于1980年7月15日,生前未婚育。被告黄*、韦贞业系龙*的父母。

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挂靠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廖**为被告陈**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正在从事雇佣事务。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保险公司横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中国**保险公司横县支公司为被告**险公司的下属公司。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挂靠车主为被告桂灵运输公司,龙*为被告曾**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龙*正在从事雇佣事务,桂N×××××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龙*的父母黄强、韦贞业于2015年12月24日就本案事故起诉【案号为(2015)横民一初字第2703号】,黄强、韦贞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闭万静误工费6227.9元及护理费3040.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公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闭*静无事故责任。虽然被告**险公司、华**公司、陈**、廖**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及责任承担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依据,故对被告**险公司、华**公司、陈**、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闭*静无事故责任。中国**保险公司横县支公司为被告**险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险公司愿意在本案承担横县支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70%、30%的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廖**与被告陈**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正在为被告陈**工作;龙*生前与被告曾**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龙*正在为被告曾**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告陈**、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作为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桂**公司系基于《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而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基于该合同向被告陈**、曾**收取服务代办费,并不是对道路运输经营收益的支配,即被告华**公司、桂**公司对车辆不支配经营收益,因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华**公司、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韦贞业系龙*的父母亲。龙*生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龙*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韦贞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韦贞业的抗辩,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韦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廖**、陈**、曾**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险公司称桂A×××××肇事逃逸,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这项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794.89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均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开支与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227.9元(151.90元/天x41天=6227.9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有《养老保险清单》、《参保缴费证》、《劳动合同》、《失业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挂靠代管车辆合同》等证据予以左证,符合有关计算误工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040.56元(74.16元/天x41天=3040.56),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闭*静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6487.92元(9268.46元×7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2780.54元(9268.46元×30%),共计9268.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144794.89元(164794.89元-20000元),被告陈**应承担101356.42元(144794.89元×70%),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应承担43438.47元(144794.89元×30%),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闭*静共支付赔偿款144794.89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闭万静误工费、护理费共648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闭万静误工费、护理费共2780.5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闭万静医疗费101356.42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闭万静医疗费43438.47元;

五、驳回原告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1元(原告闭万静缓交),由被告陈**、廖**、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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