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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梁*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3元,诉讼保全费480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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