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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中国人民**司灵山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中国人**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灵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桂N×××××挂重型厢式挂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往莲塘佛子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76KM+900M处时,被告何*驾车驶过对向车道与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撞中在路外乘凉的李*及李*某的房屋,造成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电动车及李*某房屋、李*房屋房前的路基损坏,韦*、李*二人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韦*、李*、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面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到以下经济赔偿:1、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2236.4元(74.16元/天×165天);3、护理费12236.4元(74.16元/天×1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600元;8、医疗费637元;9、轮椅拐杖费513元;10、交通费580元;11、电动车损坏价值2000元,扣减被告何*垫付的轮椅费290元,以上各项合计52012.8元。被告何*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因被告何*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韦*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横**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4、横**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及全休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6、《发票》2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依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37元;

2、《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购买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被损坏的电动车价值为2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2014)横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上的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万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83303.07元,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存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无依据;2、误工费以165天计算无依据;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过高,且不应取最高值;5、鉴定费为原告因取证花费的支出,不应列为原告的损失;6、医疗费637元没有异议;7、交通费以发票为准;8、电动车损坏价值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及《计算书列表》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供《计算书列表》1份及《新理赔单证报表》6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3303.07元,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200元。

被告何*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共垫付原告16413.5元。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陈**,陈**雇佣被告何*开车,陈**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何*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何*垫付给原告营养费2500元及轮椅费290元。

被告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何*垫付款的情况。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如何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因取证花费的支出,不应列为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疾病证明书并非主治医师出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因是鉴定意见上有涂改部分;对证据6,认为应以实际车票为准。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2万元,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2万元给被告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何*提交的轮椅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其认可已经收到2500元,但认为该2500元并非属于营养费。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鉴定结论亦较为客观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何*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标注不同日期的多张发票为连号,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采纳。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22时30分许,何*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往莲塘佛子方向行驶,韦*驾驶电动车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487线76KM+900M,何*驾车驶过对向车道与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冲出路外撞中在路外乘凉的李*及李*某的房屋,造成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电动车及李*某的房屋、李*房前的路基损坏,韦*、李*二人受伤,其中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李*、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横**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60.5元(637元+13623.5元),其中被告何*已垫付13623.5元。横**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2、半年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3、定期返院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4、带药详见临时医嘱。横**医院2014年9月18日《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4.8.5-2014.9.18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出院后建议:1、全休叁个月,期间需陪护壹名;2、半年内每月返院复查DR及MRI,共需费用约叁仟元;3、定期返院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特此证明。横**医院2014年12月22日《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仍诉左髋部疼痛,行走困难,建议继续全休壹个月。特此证明。

2015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韦*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并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龙*、李*1、李*2、李*3、李*4、李*5与被告何*、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于当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陈*应赔偿给原告龙*、李*1、李*2、李*3、李*4、李*5因李*受伤死亡的医疗费30959.2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8.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661.8元,合计252277.2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52277.22元后,被告何*、陈*仍应共同支付原告李龙*、李*1、李*2、李*3、李*4、李*5赔偿款200000元,该款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已支付);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龙*、李*1、李*2、李*3、李*4、李*5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于2015年7月27日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载明:事发后,何*已赔偿李*某房屋损失19780元,赔偿李*儿子路基损失4550元,赔偿韦*经济损失16123.5元;同时何*与被害人李*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李*家属252277.22元,李*家属对何*的行为表示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垫付给原告轮椅费290元及现金2500元。

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浩修。被告某公司与陈*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陈*将车辆委托被告某公司进行服务。原告放弃要求追加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陈*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放弃要求陈*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进行了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及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2015年颁布的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260.5(13623.5元+637元);2、原告根据横**医院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建议半年内每月返院复查DR及MRI,共需费用约叁仟元”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已超过半年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应为12238.05元[74.17元/天×(住院45天+全休四个月)],现原告请求12236.4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12.95元[74.17元/天×(住院45天+全休三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6、关于营养费,横**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7、鉴定费600元;8、关于轮椅拐杖费,原告请求513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根据被告何*提供的轮椅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轮椅费为290元;9、关于交通费,虽然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10、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坏价值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住院治疗45天,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强险已在保险期限内全额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的约定,被告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0.5元、误工费12236.4元、护理费100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2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1799.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向原告垫付了16413.5元(13623.5元+290元+2500元),该款可以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的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386.35元,之后再由被告何*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交通费30386.35元(已扣减被告何*垫付的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灵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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