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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覃**、闭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覃有志、闭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有志、闭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覃有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有被告覃有志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闭**对本案借款负有法定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37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止,以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以及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有志、闭成梅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覃**身份证:XXXXXX向何**借款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贰个月,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1日止。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还清,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覃**电话:138××××2120,2014年7月1日”。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覃**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闭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覃**出具的《借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覃**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覃**与被告闭成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覃**与闭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成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不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原告何**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有志、闭成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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