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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鲜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以下简称杨**)因与被申请人陈**(以下简称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法院(2015)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杨**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杨**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一直被羁押。侦查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未批准律师会见,致使杨**无法行使举证、参与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

二、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合同签订及款项给付,发生于2013年1月8日,但陈**于2015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涉案合同是因陈鲜艳违约处于中止履行状态。陈鲜艳未按约定时间接管土地、支付保证金、支付迁坟费用(实有坟墓六十多座但被申请人仅付费用四万元),杨**已通过村委完成迁坟四十座的约定。

故请求依法撤销柳州**法院(2015)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三项理由均不成立。

一、杨**是否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对共同标的,必要一同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被告仅杨**一人,非共同诉讼。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其未向原审合议庭告知该情况,提出正当申请。故杨**原审时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二、诉讼时效问题。杨*高与陈鲜艳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四项中约定,杨*高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出租的场地上的树林、坟墓及其它附属物迁移。该场地交付产生的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陈鲜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三、涉案合同是否因陈鲜艳违约处于中止履行的问题。杨*高与陈鲜艳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未对合同中止的情形进行约定。故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应依照《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杨*高与陈鲜艳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双方清点租赁场地上约40座坟墓。双方约定陈鲜艳按每座1000元人民币支付迁坟费共4万元,超出部分由杨*高负责。本案陈鲜艳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迁坟费用4万元,未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杨远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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