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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有限公司与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鲁H×××××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承包金按每趟结算车上总运费20%收取,如超过最低约定装载量,超过部分的运费按700元一台归被告,剩余部分作原告的承包金进行分配,若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两趟运输任务,则按两趟运输费用的20%支付承包金。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承包金,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商品车运输结算时,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1255元,其后,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解除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712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

3、半挂车鲁H×××××挂行驶证复印件、梁山**限公司车辆挂靠合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

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

5、商品车运输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及其他费用71255元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由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其结算清楚,还有未结算的部分;其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修车用了2、3个月时间,但原告还计算期间的租金,对此也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答应过后对帐,但至今没有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时间,但是原告应退回其风险金48000元及已扣的轮胎款28000元,共计76000元。

被告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车运输结算单十三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每次的出车均进行了结算;

2、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取了被告交纳的车辆保证金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该十三单结算系最后结算日(2015年7月4日)之前发生的,应以最后的结算结果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十三单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履行合同的结果确认,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5年5月20日之后履行合同的结果确认,故应以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的结算结果为准。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韦*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鲁H×××××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承包金按每趟结算车上总运费20%收取,如超过最低约定装载量,超过部分的运费按700元一台归被告;被告每月需完成两趟以上运输任务,被告因车辆修理、出险等原因未完成两趟运输任务,车辆承包租金原告按两趟收取,具体收取租金按每月交纳平均租金收取;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向原告借支出程资源,及时完成运输任务,并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借支费用、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5年7月4日被告韦*与原告通达公司结算运费时,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2至5月的承包金、修理费、轮胎费等7125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255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4日结算运费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7月4日解除。三、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依照合同约定应按时交纳租金。2015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25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认为原告还有与其未进行结算的部分运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因车辆修理、出险等原因未完成两趟运输任务,车辆承包租金原告按两趟收取,且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被告负责,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停运期间的租金及轮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所交的保证金,原告不同意冲抵被告所欠租金,且被告所提供的保证金收据数额与其主张的不符,对此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由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韦*支付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承包金及其他费用721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韦*承担,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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