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桂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76元,由原告柳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