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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有限公司与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鲁R×××××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运费中扣除;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承包金,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商品车运输结算时,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部分承包金13500元。其后,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直至2015年8月底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同意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被告拒付承包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14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驾驶资质;

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

3、半挂车鲁R×××××挂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

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

5、运输结算单二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4月17日,经被告与原告两次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从两趟出车运费中扣除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承包金余款13500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部分承包金20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部分承包金13500元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虎辩称,原告与其结算至2015年4月17日,并没有与其结算清楚,其4至6月出过四趟车,6月24日出最后一趟车回来,6月28日就交车给原告,所以原告诉请承包金算至8月底不认可。

被告韦*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司与被告韦**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鲁R×××××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每月15日前定期向原告交纳每月车辆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月度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结算运费中扣除;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趟以上出程资源;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向原告借支出程资源,及时完成运输任务,并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借支费用、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5年4月17日被告韦**与原告通**司结算运费时,签字确认原告通**司从该趟出车运费中扣除了出车款、回程款、轮胎费及2月11日至3月10日部分承包金13500元等。另2015年3月20日扣除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部分承包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6月28日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以2015年3月20日已扣除了被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部分承包金2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14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最终目的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并未能完全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在提供货源的同时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完成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后,将合格的整车交接单交回原告处方可进行结算,故对于车辆交接的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期届满后将车辆交还给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6月28日将车辆交回原告处,故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对于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3月至6月欠交的的租金92500元(13500元-2000元+27000元/月×3月=92500元)。本院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2015年4、5、6月间的出车未予结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支付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租金925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承担615元;被告韦**承担1020元,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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