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江县**有限公司与梁*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梁*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赣L×××××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运费中扣除;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承包金,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商品车运输结算时,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部分剩余承包金13500元。其后,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同意将停放在别处的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被告拒付承包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10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驾驶资质;

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

3、半挂车赣L×××××挂行驶证复印件、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

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

5、运输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从该趟出车运费中扣除出车款、回程款、轮胎费及11月26日至12月25日部分承包金13500元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刚辩称,公司与其结算至2013年12月,但其2014年1月还出有车,至今公司未与其结算;其于2014年3月已把车子交还给公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于4月才交车,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不派车,不收取承包金,故其不存在欠原告承包金的事实。

被告梁*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司与被告梁*刚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赣L×××××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每月15日前定期向原告交纳每月车辆承包金27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月度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结算运费中扣除;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趟以上出程及回程资源(以二趟为基数,少于二趟按实际趟次收取每月车辆承包金,高于二趟不另外加收车辆承包金);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向原告借支出程及回程资源,及时完成运输任务,并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借支费用、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3年12月11日被告梁*刚与原告通**司结算运费时,签字确认原告通**司从其该趟2013年12月2日出车至12月7日回程的出车运费中扣除了出车款、回程款、轮胎费及11月26日至12月25日部分承包金13500元等。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3月将车辆交还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才将承包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承包金10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最终目的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以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鉴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4日有效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不再予以确认。三、关于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并未能完全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在提供货源的同时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完成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后,将合格的整车交接单交回原告处方可进行结算,故对于车辆交接的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催告后被告才于2014年4月30日将车辆交还给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4年3月将车辆交回原告处,故被告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对于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1月至3月欠交的的租金81000元(27000元/月×3月=81000元)。本院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2014年1月还出有车,原告未予结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租金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承担310元;被告梁**承担920元,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