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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生诉被告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伍***借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如若发生诉讼,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352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期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原告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同意为被告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柳**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其妻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伍**、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伍**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4.5%,借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通过案外人王某某的银行向被告伍**支付,被告陈**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就还款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通过王某某账户转至被告伍**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保护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2000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7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故被告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小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向原告凌九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2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86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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