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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横县**砖厂、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以下简称利北砖厂)、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北砖厂的经营者张*荣及被告张*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利北砖厂供煤,价款共计69380元,被告利北砖厂××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认欠原告上述货款的事实,承诺××年7月30日付清;2015年3月24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利北砖厂供煤,同日,被告利北砖厂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明确又欠原告煤款76550元,承诺××年4月30日付清。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45930元,被告张*均××年3月26日支付了5000元,其余14093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张*均是被告利北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两被告共同欠原告上述煤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款14093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1、《欠款条》2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2、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利北砖厂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利北砖厂、张*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款14093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0日,被告利北砖厂、张*均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我利北红砖厂张*均,住居在莲塘新街35号门牌,××年2月30日欠李**煤款陆**仟叁佰捌拾元整(¥69380.00元),欠款期限定××年7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的,可利用其它资产、房产或实物抵押,特写此据。欠款人:张*均,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利北砖厂、张*均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我利北红砖厂张*均,住居在莲塘新街35号门牌,××年3月24日欠李**煤款柒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76550元),欠款期限定××年4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的,可利用其它资产、房产或实物抵押,特写此据。欠款人:张*均,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4日,注:2015年3月26日已付5000元正。”该两份《欠款条》落款处均加盖“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的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已获偿5000元,其余未受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务,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利北砖厂、张*均,共同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条》,明确共欠原告煤款14593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北砖厂、张*均均在《欠款条》中以欠款人名义落款,本院确认两被告为本案共同欠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利北砖厂、张*均仅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请求被告利北砖厂、张*均共同支付所欠煤款140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均共同支付原告李**煤款140930元元;

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6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30元(原告李**均已预交),由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均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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