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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谢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雄诉被告苏**、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高**;

二、被告苏**、谢**共同向原告高**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苏**、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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