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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茶行与横县郭**茶行、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茶行与被告横县郭**茶行,被告郭**、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郭**茶行、郭**、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茗源茶行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横县郭**茶行与广西北部**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北部**县支行)签订《流支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横县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当天原告、被告横县郭**茶行、广西横**限公司与北部**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全体成员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向北部**县支行申请小企业“阳光茉莉”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北部**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横县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避免影响其信用,依《联保协议》和《保证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代被告横县郭**茶行偿还尚欠北部**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14800元。该贷款系被告郭**和被告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和范**负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4148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横**茶行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共5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两自然人被告属夫妻关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北部**县支行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作担保的事实;4.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3份、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其中现金交款单上的7000元是原告与广西横**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占3500元,原告共代为偿还被告的贷款414800元;5.广西横**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广西横**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上的7000元为广西横**限公司与横**茶行共同代为偿还,且各自代为偿还3500元的事实;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广**湾银行已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横县郭**茶行发放100万元借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部**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北部**县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回函证实,横县郭**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其缴存20万元保证金后,北部**县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由广西横**限公司、横**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横县郭**茶行逾期还款,北部**县支行经多次电话催收没有效果,发出的催收文件亦因郭**不配合无法签收。2015年3月27日,北部**县支行对横县郭**茶行的20万元保证金进行扣收,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北部**县支行向担保人广西横**限公司、横**茶行进行多次催收,两担保人于2015年5月13日将资金转入横县郭**茶行贷款扣款账户,用于代偿横县郭**茶行的余下贷款,北部**县支行立即进行还款操作,并结清该笔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郭**茶行、郭**、范**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HT023014030700118,与证据3的《保证合同》、证据6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合同编号相同,可证实横县郭文如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为横县郭文如茶行提供担保,北部**县支行已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4的现金交款单、进账单各1份、贷款利息凭证3份、还款凭证1份,以及北部**县支行的《复函》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代为被告横县郭文如茶行偿还贷款414800元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是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横县郭**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横县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并以保证作为担保方式。同日,横**茶行与北部**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横县郭**茶行对北部**县支行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仍为同日,横县郭**茶行、广西横**限公司、横**茶行作为甲方,北部**县支行作为乙方,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各成员组成联合担保组织(以下简称联保体),联保体各方均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乙方申请贷款,联保体全体成员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小企业“阳光茉莉”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3月13日,北部**县支行向横县郭**茶行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5月13日,温**、杨*分别向横县郭**茶行账户转入414800元(411300元+3500元),共计829600元。同日,横县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还款共计829586.64元(利息7012.44元+利息10150.18元+利息74.33元+本金812349.69元)。

另查明,温**是横县铭源茶行的经营者,杨*是广西横**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横县郭**茶行的经营者是被告郭**,被告郭**与被告范**是夫妻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横县茗源茶行是否代为被告横县郭文如茶行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横县茗源茶行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414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横县茗源茶行代被告横县郭**茶行向北部**县支行偿还了贷款4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横县茗源茶行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横县郭**茶行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横县郭**茶行支付代偿款4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县郭**茶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郭**,被告郭**依法应对被告横县郭**茶行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被告范**与被告郭**为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范**对被告郭**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县郭文如茶行支付原告横县茗源茶行代偿贷款414800元;

二、被告郭**、范**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22元(原告横县茗源茶行已预交),由被告郭**、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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