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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银**限公司与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虞*,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邹**(乙方)与银**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第三条工作时间约定为:甲方实行的是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作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6月25日,银**司以邹**出现两次事故造成机械损坏,以及在2013年6月10日大夜班辱骂、威胁、恐吓中层领导和在同场合多次威胁银**司员工为由,解除与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司未为邹**缴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邹**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博白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博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银**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邹**失业赔偿金69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邹**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银**司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共18846.6元;2、判决银**司赔偿邹**失业金损失6972元;3、判决银**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邹**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银**司承担。

另查明:银**司第二届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于2011年4月30日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符合民主制度程序,并通过把《员工手册》发放到每位职工手中的形式向邹**告知了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四)项第4条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二)项第2条规定:公司对员工的惩戒分为下列4种: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邹**与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邹**系银**司的职工,邹**在职期间,银**司没有为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邹**提出养老保险损失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银**司虽然没有为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邹**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邹**请求银**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邹**在银**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6个月,因银**司未按规定给邹**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向邹**支付失业赔偿金6972元(830元×70%×2倍×6个月)。但请求银**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邹**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银**司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奖惩通报,解除与邹**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5项和《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第2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此,邹**请求银**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56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司赔偿失业赔偿金6972元给邹**。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201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2日晚上11时,开#4装载机在堆浸A6入堆,导致发生事故,造成装载机损坏,严重影响生产,上诉人于同年4月15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对上诉人做出罚款和记过处罚。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4日19时50分,驾驶4#装载机在矿场倒矿时,不注意看9#汽车车距在倒车时撞到装矿的9#汽车,导致设备损毁,上诉人在2013年6月3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警告和罚款处罚。201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夜班,由于工作纠纷原因辱骂、威胁和恐吓上诉人中层领导,并在同场合多次威胁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从两次生产事故可看出,被上诉人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并缺乏安全意识,给上诉人的生产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中层领导和员工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才造成被上诉人中断就业,完全是因其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上诉人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赔偿失业保险金6972元给被上诉人;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邹**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银亿公司:1、补交申请人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6972元;3、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自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邹**与银**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银**司第二届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于2011年4月30日讨论通过的《员工手册》,是符合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向邹**告知了该手册的内容,邹**应当严格遵守银**司的管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由于邹**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两次被银**司作出处罚和罚款的通报,随后银**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5项和《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条例第(二)项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了与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邹**请求银**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56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邹**要求银**司补交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这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邹**对此亦没有提起诉讼请求。对邹**在一审法院提出请求银**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之诉,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邹**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仲裁事项,实际造成多少养老保险损失,邹**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邹**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请求银**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18846.6元和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56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失业赔偿金损失的问题。银**司虽未为邹**缴纳失业保险费,但邹**是因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被银**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造成,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邹**请求判决银**司赔偿失业赔偿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银**司赔偿失业赔偿金6972元给邹**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银**司上诉称无须赔偿失业保险金6972元给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19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19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邹**要求上诉人**冶有限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上诉人**冶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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