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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达**限公司与陈**、广西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西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初字第7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博白县辖区,被告科**限公司申请主张合同第13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科**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科**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签订涉案的合同时在合同文本中已明确约定,履行涉案合同中出现争议时,若协商不成,应向上诉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涉案的《路面施工装卸劳务合同》,第十三条虽然约定:“此合同实施当中双方出现争议时,依如下顺序解决:1、双方协商和解;2、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作为甲方的科达**限公司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未进行注册登记,依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博白县辖区,且博白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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