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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冯*携带3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7.94克)到博白**众超市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2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冯*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对指控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冯**是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2、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小;3、冯**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判处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张**对指控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冯*是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2、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小;3、冯*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冯*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冯*减轻处罚并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他人与被告人冯*联系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冯*与被告人冯**商量决定,由冯**到广东廉江市塘蓬镇向他人购得毒品再转手贩卖。当日20时许冯**、冯*携带购得的毒品可疑物到博白**众超市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冯**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1小包(净重27.9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冯**、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辩护人黄**、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被告人冯**、冯*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且已经着手实施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亦已实施完毕,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辩护人黄**、张**提出冯**、冯*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冯*积极联系买家、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张**提出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冯**、冯*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对辩护人黄**提出判处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张**提出判处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张**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冯**、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冯**、冯*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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