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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等与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胡*东诉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管青龙担任记录。原告张**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材的开采、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因开采改造矿区需要运走矿区表面泥土及石块,现租用乙方(原告)的马担车进行运载土方及挖机进行开挖土石方。挖机机械及车辆的运输司机必须具备国家颁发规定的上岗证才能上岗作业。二、甲方付乙方汽车运费单价为1公里范围内3元/立方(不含税),超过1公里每超200米加补10%运费。……七、结算方式按一个月结算一次。20号前支付上个月工程款。每月工程款按100%结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安排四辆车辆(分别为粤B×××××、京G×××××、桂A×××××、湘G×××××)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运载泥土石方及挖土石方。经原告与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结算,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欠原告运费77928.36元,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龚**、张**是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的合伙投资人。请求判令:1、被告松旺镇横水石场支付所欠运费77928.36元给原告张**、胡**,被告龚**、张**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松旺镇横水石场的诉讼主体资格;4、协议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马担车进行运载土石方及挖机进行开挖土石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7792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水石场、龚**辩称,博白**水石场从未委托任何人对本案运费进行结算,且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横水石场是龚**和被告张**合伙投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横水石场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结算,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对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员工签名,且加盖该场财务专用章加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是由被告龚**投资于2009年7月在博白**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建筑石材的开采、加工、销售。2013年3月1日,被告龚**以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名义与原告张**、胡**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因开采改造矿区需要运走矿区表面泥土及石块,现租用乙方(两原告)的马担车进行运载土方及挖机进行开挖土石方。挖机机械及车辆的运输司机必须具备国家颁发规定的上岗证才能上岗作业。二、甲方付乙方汽车运费单价为1公里范围内3元/立方(不含税),超过1公里每超200米加补10%运费。……七、结算方式按一个月结算一次。20号前支付上个月工程款。每月工程款按100%结清。……”。签订协议后,两原告从2013年3月至6月,共安排四辆车辆为被告运载泥土石方及挖土石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共欠两原告运费77928.36元(其中:粤B×××××号车3月11612.17元、4月9297.6元;京G×××××车3月26.4元、4月份16880.4元;桂A×××××车3月9688.57元、4月8373.6元、5月1344.6元;湘G×××××车3月6617.02元、4月12316.8元、5月1525.2元、6月246元)。

2012年9月18日,被告龚**和被告张**为投资经营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双方签订《投资初步协议》,该协议约定:“1、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由甲方(被告龚**)独资经营,现乙方(被告张**)投资贰佰万元入股该石场,占整个石场股份45%;……4、甲、乙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共同经营,2012年10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26日,被告龚**和被告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因经营引起纠纷,被告张**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张**对被告龚**设立的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拥有45%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胡**与被告博白**水石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两原告依约安排车辆为被告博白**水石场运载泥土石方及挖土石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白**水石场未依约支付运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张**是被告博白**水石场的合伙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博白**水石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白**水石场、龚**辩称博白**水石场从未委托任何人对本案运费进行结算,且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支付运费77928.36元给原告张**、胡**;

二、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龚**、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龚**、张**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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