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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银**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何**(乙方)与银**司(甲方)签定《劳动合同》,该合同期届满后相续订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第三条工作时间约定为:甲方实行的是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作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8月28日,银**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确定于2013年8月16日终止与何**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何**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银**司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是何**对银**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司未为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何**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2013年12月16日何**因其在银**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曾向博白县**解委员会反映要求处理未果。2014年3月18日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5号,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何**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银**司赔偿何**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共12368元;2、判决银**司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2758元。3、判决银**司支付何**8月份工资(20天)1200元。

另查明,何**于1962年8月29日出生,至2012年8月2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桂政发(2006)54号)规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20﹪缴纳,个人缴费基数按8﹪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银**司于2012年8月29日以何*连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何*连终止了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3年12月有16日向博白县**解委员会反映要求给予处理,庭审中**公司对何*连出具的博白县**解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为此,确定仲裁时效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何*连于2014年3月18日提供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何*连2014年3月18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何*连与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何*连系银**司的职工,何*连在职期间,银**司没有为何*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何*连提出养老保险损失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由于何*连在银**司工作期间,银**司未为何*连缴纳养老保险,现何*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能补缴社会保险,故何*连要求银**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予以支持。其养老保险损失计算的时间应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何*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银**司应赔偿何*连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关于何*连主张失业金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就业转失业人员。而本案中,何*连于2012年8月29日到达退休年龄,自此之后,其已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何*连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则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退休条件。本案中,何*连于2012年8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条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已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其与银**司的劳动关系应于其年满50周岁即2012年8月29日时终止,从2012年8月29日退休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何*连请求银**司赔偿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庭审中,何*连与银**司同意20天补发12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司赔偿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给何*连;二、银**司支付2013年8月份20天的工资1200元给何*连;三、驳回何*连对银**司的他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1.2006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若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仍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何**在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工作,即使何**缴纳养老保险,其退休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也不足15年,何**是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何**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何**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就不存在任何损失,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上诉人都无须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给何**。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给何**,很显然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须向何**赔偿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2、请求判令何**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德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何**(乙方)与银**司(甲方)签定《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第三条工作时间约定为:甲方实行的是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作制,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同意续订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8日,银**司以何**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于2013年8月16日终止与何**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何**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银**司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是何**对银**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未办理相关手续。银**司与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司未为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银**司还拖欠何**2013年8月份的工资1200元。2013年12月16日何**因其在银**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曾向博白县**解委员会反映要求处理未果。2014年3月18日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何**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银**司赔偿何**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共12368元;2、判决银**司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2758元。3、判决银**司支付何**8月份工资(20天)1200元。

另查明,何**于1962年8月29日出生,至2012年8月2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桂政发(2006)54号)规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20﹪缴纳,个人缴费基数按8﹪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则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退休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本案何**于2012年8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条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已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其与银**司的劳动关系应终止。但银**司还拖欠何**20天工资12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2013年8月,银**司以何**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与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何**请求银**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8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何**要求银**司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的问题。由于该费用涉及到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劳动者请求建立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无论是在保险费用数额的确定上还是在缴纳上,均需要有关部门经办机构的配合,也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即社会保险的建立和费用缴纳必须以有关部门对人员参保资格、缴费基数的审核认定等行政行为为基础才能确定,因此,劳动者获得各项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投保情况和缴费行为事实,还依赖于有关部门行政权的行使。因此,何**请求银**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亦举不出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银**司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给何**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银**司上诉称无须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给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38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838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要求上诉人**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7991.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被上诉人何**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上诉人**冶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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