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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留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留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45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止,之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天留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整)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雷**…45212219741030034X…2014年9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6%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谢天留;

二、被告雷**向原告谢天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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