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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廖**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55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借款不够用向原告再借76000元,两笔款项共131000元,当时原告均以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当即书写借条。在第二张借条书写时,双方还约定用被告自有的本田小车(车牌号:桂A×××××)作借款抵押。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1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2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6000万元和约定用车辆抵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因该案已委托律师的事实;4、《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该案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一、针对2014年3月8日的借款55000元,被告已归还151500元,当时日息达到7600元,已经属于高利贷,是非法的,二、对于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实际书写时2014年5月27日,实际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非法拘禁被告,威逼被告书写的借条,该笔76000元借款不存在,被告不应归还原告,因为是无效的,违背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原告方要求支付律师费6150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按原告指示汇款共计151000元高息归还55000元借条的事实;2、《2014年1月15日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父母根据被告指示将70000元汇至原告亲戚陈**账户;3、《利息收取草稿本》,证明原告方所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明细对账单》,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对于证据2偿还陈**款项情况,认为是另外一笔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对证据3《利息收取草稿本》,认为该笔迹都不是原告的,数据也不明确,无法说明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5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已经归还清楚,对4月28日的76000元该借条的三性有异议,首先出具的日期不是4月28日,是5月27日,因为书写时间不一致,而且是由于被告遭到原告非法拘禁,所以该笔款项不是当时的时间,我方也要求司法鉴定,也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取的费用有异议,因为只有第二张借条内有说明律师费等,所以这是不合理的;对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被告遭受非法拘禁,而且受威逼写下借条,该抵押也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内容形式上具有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另《税务发票》是正式发票,亦能证明原告因该案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两笔借款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条欠款131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1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55000元和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明确了还款期限。两份借条均有被告廖**的亲笔签名和手指捺印,其中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除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外还约定“本人廖**愿意承担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出(实)现债权的费用(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借到该两笔借款共计131000元钱后,被告均未能在期限内还款,原告遂交纳5850元律师代理费,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8日的两份《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辩称2014年3月8日《借条》涉及高利贷并已经偿还151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写,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3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两《借条》中均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合理的利息。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50元是律师全案收取的费用,而双方只在2014年4月28日《借条》中有所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只应按该《借条》金额(76000元)占总借款金额(131000元)的比重偿付原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即3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31000元;

二、由被告廖**支付原告陈**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由被告廖**支付原告陈**3394元律师代理费。

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041.5元,由被告廖**负担2000元,原告陈**负担4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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