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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黄*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李*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曾**,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润公司诉称,被告黄**、陈*是五公司某某现代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黄**代表被**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706.953吨(金额:7204341.38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397035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807306.38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30日结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久催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黄**、陈*清偿原告钢材款5807306.38元以及违约金1974484.17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合计7781790.55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是被告工程某某财富城的实际承包人,有权采购建筑材料,并且被告五公司同意由其负责支付货款。

2、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某某现代城、黄**《钢材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用于建筑的钢材款5807306.38元,被告并同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3、润**司《调拨单》七份;

4、广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调拨单》十八份;

5、柳州**有限公司《调拨单》十五份;

证据3-5共同证明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本案的钢材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6、《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该原件存于被告五公司处,该份凭证是被告五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

7、广西**限公司的《确认函》一份;

8、柳州**有限公司《确认函》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钢材的实际供货单位是润润公司,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确实由公司承建,但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公司履行的,我公司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应当由黄**及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公司的诉请。另外,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五公司的《借款凭单》一份,证明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100万是应黄**的要求代为转款的,这100万是黄**向公司借的款。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被告的转款说明上看,该笔转款注明这100万是货款,不是借款,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黄**、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某某现代城工程系被**公司承建,被**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将其承建的某某现代城工程发包于被告黄**,被告黄**于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为某某现代城工程项目的施工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每次向被告的工地供货时,均由被告陈*作为提货人在调拨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黄**在该项目中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1706.953吨,金额为7204341.38元,期间被告黄**共支付了货款1397035元,其中包含被**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转给某某公司的1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陈*经对账后确认:从2013年1月3日起截止2015年1月27日,五公司某某现代城工程项目、黄**尚欠润**司钢材款人民币5807306.38元(该项目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润**司共同供应),欠款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须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现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久催未果,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公司的银行存款7781790.55元。

另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润**司之间系合作关系。2015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向被**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润**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某某现代城工程项目所供钢材18笔次,价值3017295.99元,以上钢材供货方为润**司,要求五公司将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润**司。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城工程发包于被告黄**,被告黄**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该工程所需钢材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购的钢材均用于该工程建设。现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黄**及合作人陈*共同确认的《调拨单》、《钢材对账单》及《确认函》已证实其为被**公司承建的某某现代城工程提供钢材共计1706.953吨,价值为7204341.38元,被告已付1397035元,现尚欠5807306.38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到后未能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公司履行的,公司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应当由黄**及陈*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但该工程为其所承包建设,系该工程承包施工建设的主体,被告黄**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被**公司亦为其转款1000000元给原告,该转款被告虽称系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转账单上的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也认可该转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定该转款系支付该工程的钢材货款,故被**公司应对被告黄**在该工程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被**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来承包,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黄**、陈*共同支付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7306.38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黄**、陈*共同支付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484.17元(违约金计算:以5807306.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66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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