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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有限公司与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赣L×××××挂车辆,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1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运费中扣除;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但自被告接受车辆后,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直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才同意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3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驾驶资质;

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

3、半挂车赣L×××××行驶证复印件、鹰潭**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

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其承包的车辆属于违法改装车辆,合同签订次日即装车上路,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被交警查扣,2014年4月7日将车开回公司,根本没有得正常运营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韦**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赣L×××××挂车辆,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每月15日前定期向原告交纳每月车辆承包金11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月度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结算运费中扣除;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出程资源;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即按照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出车,在行车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运载的部分车辆受损,其将货物随车拉回原告处,因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才将承包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3个月承包金3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最终目的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以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鉴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27日有效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不再予以确认。三、关于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并未能完全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在提供货源的同时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完成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后,将合格的整车交接单交回原告处方可进行结算,故对于车辆交接的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按原告的指派出车,途中发生事故,致车上运载的部分车辆受损,其将货物随车拉回原告处处理,因无法完成运输任务,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运费、租金等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催告直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才于2014年6月30日将车辆交还给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支付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但原告未就车辆停运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被告只需支付用车当月的租金11000元(11000元/月×1月=11000元)。被告辩称其承包的车辆属于违法改装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接收和使用承包车辆期间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而该承包的车辆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使证、营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支付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租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承担415元;被告韦**承担210元,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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