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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与广西都安建兴机**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都**行)诉被告广西都安建**限公司(下称建兴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合长公司)、陈**、梁**、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都**行的委托代理人冉**与黄**,被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合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陈**(因梁**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梁**委托陈**出庭应诉),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安支行诉称:2012年8月5日,建兴公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100620108005086,下称508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借款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房屋七宗56522.59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9宗151774.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都房权证安阳字第2012-××号、2012-××号、201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都国有(2012)第1000223号至1000231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双方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2)第005086-1号至第005086-9号进行了明确,并于2012年8月15日在都安县房管所(都房他证安阳字第201207769号)和2012年8月20日在都安县国土局(都他项2012第0234号)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31日,梁**、陈**2位股东与都**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100520130002951,下称29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建兴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都**行所借借款最高余额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月17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259,下称025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地产作抵押,并用2951号保证合同梁**、陈**二位股东作保证担保,及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45100520150001381,下称1381号保证合同)合长公司作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无欠息。

2014年2月14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545),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用5086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作抵押,并用2951号保证合同梁**、陈**二位股东作连带保证担保,及1381号保证合同合长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14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355.64元。

2014年3月13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853),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用5086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作抵押,并用2951号保证合同梁**、陈**二位股东作连带保证担保,及1381号保证合同合长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05342.23元。

2014年10月13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2649),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7.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用5086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作抵押,并用2014年10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5100120140042493,下称2493号保证合同)梁欢*、陈**、杨*三位股东作连带保证担保,及1381号保证合同合长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243078.8元。

2014年10月31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2755),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7.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用5086号抵押合同房地产作抵押,并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45100120140044734、下称4734号保证合同)梁欢*、陈**、杨*三位股东和合长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1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实际发放4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72138.88元。

综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建**司向都**行借款5笔金额4400万元,经多次催收现尚欠本金4400万元,欠利息423915.55元。以上借款由建**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同时补充追加股东梁欢言、陈**及合长公司作保证担保,再补充追加股东杨*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作保证担保。虽然有14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10月到期),但建**司的生产经营己出现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形:一是2015年初开始建**司的生产经营己完全停止,到期借款未能偿还;二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此笔借款开始欠息;三是其他债权人对建**司的基本账户和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10.2.(3)点:“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保证人发生停产,借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点:“有下列情形的,借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都**行己向相关被告发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己取得回执。都**行认为,都**行和建**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相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都**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请求:1、判令建**司偿还都**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423915.55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按实际另算),变卖拍卖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2、判令合长公司、陈**、梁欢言对建**司借都**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对建**司借都**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解除都**行与建**司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兴公司、合**司、陈**、梁欢言一致辩称:都安支行起诉依据的都是事实,我们也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但建兴公司现在正在与其他企业谈重组的事宜,只要通融多点时间,建兴公司就会还款。

被告杨*辩称:杨*在2014年、2015年作为建兴公司的挂名股东签订的有关合同,对建兴公司是否得到该借款或得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均不清楚,如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法院驳回都安支行对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都安**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423915.55元并要求以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合长公司、陈**、梁欢言应否对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应否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都**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都**行与建**司存在从2012年8月5日起5年内借款余额5000万元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建**司抵押给都**行的7宗房产面积共56522.59平方米、9宗土地面积共151774.73平方米。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都安**房管局对建**司抵押给都**行的7宗房产面积56522.59平方米5年最高额借款5000万元进行抵押登记。4、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8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局对建**司抵押给都**行的9宗土地面积151774.73平方米5年最高额借款5000万元进行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都**行与陈**、梁**存在自2013年1月31日起5年内借款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6、都**行与建**司签订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都**行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贷款1000万元、2月14日贷款1000万元、3月13日贷款1000万元、10月13日贷款1000万元、10月31日贷款800万元给建**司。7、5份借款凭证,证明都**行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1000万元、2月14日转账1000万元、3月13日转账1000万元、10月13日转账1000万元、10月31日转账400万元到建**司指定的账户。8、梁**、陈**、杨*于2014年10月13日与都**行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其对建**司当日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合长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与都**行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其对建**司当日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梁**、陈**、杨*于2014年10月31日与都**行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其对建**司当日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合长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与都**行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其对包括建**司的涉案借款4400万元在内的6600万元(另外的2200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借款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建**司尚欠都**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423915.55元。13、3份借款到期通知书,证明涉案的5笔借款到期前,都**行均向建**司发出到期通知书。14、2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涉案的每笔借款逾期后,都**行均向建**司及各担保人进行催收。15、9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都**行在前述每笔借款到期后均向担保人进行催收。16、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都**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建**司及担保人通知,1400万元借款因建**司违约提前收回贷款。

经庭审质证,建兴公司、合**司、陈**、梁欢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杨*对与其有关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前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建兴公司、合**司、梁**、陈**、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建兴公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借款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房屋7宗56522.59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9宗151774.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都房权证安阳字第2012-××号、2012-××号、201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都国有(2012)第1000223号至1000231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双方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2)第005086-1号至第005086-9号进行了明确,并于2012年8月15日在都安县房管所(都房他证安阳字第201207769号)和2012年8月20日在都安县国土局(都他项2012第0234号)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31日,梁**、陈**与都**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建兴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都**行所借借款最高余额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月17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地产作抵押,并用前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都安支行于当日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无欠息。

2014年2月14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用前述房地产作抵押,并用前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2014年2月14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3355.64元。

2014年3月13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用前述房地产作抵押,并用前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2014年3月13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105342.23元。

2014年10月13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7.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用前述房地产作抵押,并用前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另外,还用都安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与梁**、陈**、杨*签订的《保证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3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243078.8元。

2014年10月31日,建**司与都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原材料,年利率7.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50%,用前述房地产作抵押,并用前述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另外,还用都安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与梁**、陈**、杨*签订的《保证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1日,都安支行向建**司实际发放400万元借款到指定帐户。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72138.88元。

以上5笔借款本金共计4400万元,建兴公司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共计423915.55元。

2015年3月26日,都安支行与合**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合**司对包括涉案借款4400万元在内的6600万元(另外的2200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都安支行多次催收,建兴公司均未偿还前述借款本息,都安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因都安**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都安支行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都安**兴公司、合**司、陈**、梁**、杨*分别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合**司、陈**、梁**、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都安**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423915.55元并要求以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都**行均依约于合同签订当天发放贷款共计4400万元,建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截止2015年4月20日,建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423915.55元,事实清楚,都**行诉请由建兴公司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借款本息余额44423915.55元均发生于建兴公司与都**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期间,且数额并未高于该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建兴公司以其7宗面积共计56522.59平方米的房屋和9宗面积共计151774.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都**行为实现债权,当建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请求以拍卖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合长公司、陈**、梁**应否对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长公司、陈**、梁**对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或连带最高额保证,且各自没有与都安支行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故都安支行请求判令合长公司、陈**、梁**对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长公司、陈**、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兴公司追偿。

关于杨*应否对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合长公司、梁**、陈**与都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中的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15217.68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在合长公司、梁**、陈**对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杨*亦应当对其中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15217.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主张其不知道建兴公司是否得到该借款和如用使用该借款均不清楚,不能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已证明相应的借款已经发放给建兴公司,且借款如何使用问题并非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都安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423915.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支行在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以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都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和都国有(2012)第1000223号、第1000224号、第1000225号、第1000226号、第1000227号、第1000228号、第1000229号、第1000230号、第100023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柳**造有限公司、梁**、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公司追偿;

四、被告杨*对上述债务中的1400万元本金和315217.68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61800元,公告费950元,共计26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都安建兴机**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梁**、陈**共同负担;对诉讼费262750元中的84645元,由被告杨*、广西都安建兴机**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梁**、陈**共同负担。

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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