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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施**等与梁晋河、蒙建家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烐彰、施**、施**、陆*、陈**因与被上诉人梁**、蒙建家、杨大识、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在其房屋后面凸出的范围处砌砖围墙,根据原告方提供的445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建成的445号房屋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审核的面积相差无几,已基本使用完毕,而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445号房屋后面砌砖围墙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方在双方房屋的毗邻处搭建简易木板和搭建铁制雨棚,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搭建木板和雨棚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方*请拆除简易木板和铁制雨棚,被告方反诉请求拆除砌砖围墙均不属于本院的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施**、施**、陈**、陆*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晋河、蒙建家、杨大识、黄**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施**、施**、陆*、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施**依法享有位于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445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房屋后方延伸1.2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施**、施**、陈**、陆*所共有。2013年6月,上诉人施**在该房屋后的2米土地上建造厨房。2013年7月,被上诉人强行在属于上诉人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上搭建木质围墙,并把上诉人在施工的围墙强行分隔成2部分,并侵占了其中的一部分,导致上诉人的厨房无法施工。被上诉人还将挡雨棚搭建得非常靠近上诉人施**的房屋,导致下雨的时候大量雨水冲刷上诉人的房屋,给上诉人的房屋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对此,上诉人己向法院提出请求,原审法院应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置之不理,直接而简单粗暴的驳回起诉,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被雨水倒灌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相邻权的诉求。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让地建房立断契约让、地建房协议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四至及长、宽和面积,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剩余的空地,是属于上诉人使用权,但原审法院无视事实。直接判决驳回起诉,该裁定不当。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民诉法规定,本案,上诉人有两个请求及理由,即相邻权纠纷和物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纠纷不是法院调整范围,显然不当。而原审法院对于相邻权纠纷置之不理更是违反程序。对于本案,原审法院应对是否损害相邻权及是否侵权做出判决,这两项请求均是民事实体范畴,而驳回起诉是民事诉讼程序上面的范畴,原审法院在实体及程序上出现混淆,对此,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此,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以解决被上诉人侵占及上诉人房屋被雨水倒灌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烐彰、施**、施**、陆*、陈**以被上诉人梁**、蒙建家、杨大识、黄**强行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木质围墙,并将挡雨棚搭建得非常靠近上诉人施烐彰的房屋,导致下雨时大量雨水冲刷房屋,给上诉人施烐彰的房屋安全带来很大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上述围墙及挡雨铁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梁**、蒙建家、杨大识、黄**则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施烐彰、施**、施**、陆*、陈**拆除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砌砖围墙,并主张其搭建雨棚及木板围墙的土地系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其搭建行为合情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双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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