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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华**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水管等材料,同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1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及利息6252元(利息计算: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其确实欠原告61000元货款未支付,由于自己现在不具备支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将货款支付完毕。另外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过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瓦、水管等材料,同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华**司货款61000.00(陆*壹仟圆整),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负一切责任。欠款人:李**。2013年8月11日”,被告书写《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1000元,被告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横县华**限公司货款61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横**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货款6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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