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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甲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劳**担任记录。原告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很好建立感情,因此长期争吵不休,原告到广东打工多年,由于感情不合,近几年原告在春节间回田东过节双方也不同居,被告则长年居住于其母亲的家中,双方互不往来,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欧*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3岁零3个月,小孩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母亲和原告兄、姐一起携带、照顾和抚养,与原告亲属相依为命,女儿也长年生活于原告的母亲家中,而且被告从来不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生活,原告请求法庭判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夫妻间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夫妻间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双方离婚,并将婚生女孩判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绿佳电动车一辆及4万元存款。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组:

第一组证据6份: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女儿欧*乙的关系及出生时间;

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女儿欧*乙出生时间;

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入稳定,每月工资在4500元左右;

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

第二组证据11份:

1、《承诺书》,证明原告哥哥欧**的房子将长期让给原告居住;

2、《照片1》复印件,证明小孩欧*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

3、《照片2》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4、《封梅清、陆**、黄**等23人证明》,证明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

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过节后将呆在田东生活;

6、《保单》,证明小孩欧*乙保险费是由原告支付的;

7、《收据》,证明小孩学杂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的;

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子的电费都是由原告交付,并非被告交付的;

9、《收款收据》,证明内容同上;

10、《现金缴款单1》,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子是其哥哥欧**的;

11、《现金缴款单2》,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不完全属实;原告声称被告没有支付过小孩生活费不属实,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抚养,小孩生病住院都由被告照顾并支付医疗费,这些双方的朋友、周围的邻居可以证明,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田东县**矿宿舍区集资楼2栋1单元402号房、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小*农贸市场4号店铺、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及原告工资1363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两组:

第一组证据3份:

1、《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2、《收据》一组,证明小孩生病的医疗费和小孩医保都是由被告去交的;

3、《潘**、袁**等8名证人证明》,证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

第二组证据4份:

1、《销售信誉卡》,证明家里家电海尔牌滚筒洗衣机是被告购买的;

2、《投保单》,证明小孩欧*乙的保险费是被告支付的;

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

4、《证明》,证明被告是小龙矿的正式职工。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3、证据5-1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待岗工人,工资收入不稳定;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般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收据来源,且被告交纳小孩医疗费只是被告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对第一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书并非合法有效,而且证人要出庭作证,只在证明书上签名违反证据规则,无法确认这些证人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告诉其工资收入如何,也未给小孩生活费;对第一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并非正规的合同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都某出庭作证,被告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5是其银行卡流水账,该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6系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1系被告的工资计算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2系小孩欧*乙医疗费等费用支付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第一组证据3系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3仅有证人签名,无证人的身份信息、无签名时间,证人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4系署名为“封梅清”、“陆秋梅”、“黄**”等23人签字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该份证据系仅有证人签名和捺印,但无证人的身份信息、无签名时间,证人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欧*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田东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交流渐少,因为孩子抚养及其他家庭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且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及婚生女欧*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欧*甲原在广东省佛**电有限公司工作,现在田东县平马镇小*农贸市场4号开设田东县欧*甲家电维修部,被告谢*系广西**有限公司小*矿职工,现处待岗等待分配工作状态,但被告现在小*矿宿舍区明康药店工作。双方婚生女儿欧*乙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欧*乙一直随被告及原告母亲一同生活在田东**务局小*矿宿舍区集资楼2栋1单元402号房,由被告及原告亲属共同抚养。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应诉后将欧*乙带离上述居所,欧*乙现与被告一同居住在被告父母亲位于田东**务局小*矿集资楼4栋2单元402号的居所。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田东县**矿宿舍区集资楼2栋1单元402号房为原告胞兄欧深华所有,系欧深华于2003年间向右**务局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原告欧*甲于2016年2月5日在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田东县欧*甲家电维修”维修部,经营场所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小*农贸市场4号商铺,该商铺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朱**租赁,租期为12个月,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租金为500元/月,租金交纳方式为月结。

再查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要求查询原告在中**银行开设的户名为欧某甲账号为62×××79的账户存款信息。经查,该账户2016年1月1日余额为13636.48元,2016年1月20日账户余额为445.18元。对于账户余额的变动,原告解释取款的用途为:交纳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开支4800元,为亲属购置衣物开支1600元,参加同学聚会开支100元,春节期间各项开支3000元,交纳广电高清电视费980元,其母亲住院开支3306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及4万元存款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及一台组装电脑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且被告亦予以同意,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婚生女欧*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且有外出打麻将、赌钱、搞传销、唱KTV等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反观原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关心以及小孩成长的关怀有所欠缺,虽然有原告亲属帮与照料,但是亲属的照顾替代不了父母的亲情。原告诉称被告无收入及无固定居所不适宜抚养小孩,经查原告本身亦无固定收入、所居住的房屋亦非其所有。本案中小孩欧*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原告亲属共同抚养,目前欧*乙年纪尚幼,变更抚养人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欧*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综合受诉法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要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应为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关于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本院认为:1、双方确认的共有财产为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方同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告主张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及4万元存款为共有财产,被告主张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及一台组装电脑为共有财产,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且对方亦予以否认,对于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处理;3、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在中**银行62×××79账户存款13636.48元,经查,该账户在2016年1月20日账户余额为445.18元,原告辩称账户余额减少是因为正常生活性开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账户余额445.18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应享有50%的份额,即原告应支付被告445.18元×50%=222.59元;4、被告主张分割田东县**矿宿舍区集资楼2栋1单元402号房,经查,该房屋为原告胞兄欧**所有,是欧**于2003年间向右**务局购买的集资房,因此该房屋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5、被告主张分割田东县平马镇小*农贸市场4号商铺的相关权益,经查,原告租赁该处商铺拟从事家电维修,并且于2016年2月5日在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田东县欧*甲家电维修”维修部,但该家电维修部尚处于筹备中并未营业,无任何财产性收益,被告主张分割该商铺的相关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欧*甲与被告谢*离婚;

二、婚生女儿欧*乙随被告谢*生活,原告欧*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谢*支付欧*乙生活费300元,欧*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欧*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原告欧*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支付共有财产分割款222.59元;2、夫妻共有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欧*甲所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谢*所有;

四、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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