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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陆**、韦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陆**及代理人黄伟旗和苏**、被上诉人韦**的代理人唐**、一审被告韦**的代理人许**、天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韦**驾驶桂A×××××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田东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钢材市场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云F×××××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及桂A×××××号车上乘员即原告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韦**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而提出复核申请。百**警支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不清,并责令田东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8月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网上已注销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韦**于2014年3月29日至3月31日、6月20日至7月22日、8月11日至8月26日、11月5日至11月12日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至6月20日在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颈5椎体骨折并四肢不全瘫痪等。前后住院共13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95344.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7770.80元、门诊医疗费17573.47元)。广**民医院在出院记录营养指导栏载明:加强营养摄入。期间,原告韦**还购买了轮椅一个,支出费用8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韦**委托右江**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右江**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以(2015)临鉴字第404号、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韦**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韦**支出了鉴定费共1300元。

再查明,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实际车主属被告陆**所有。被告陆**与被告陆**系同胞兄弟,陆**与陆**属父子关系。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F×××××号货车原属杨*(住云南省玉**中林村委会林栗园54号)所有,杨*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以被告李**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陆**、陆**共同开办田东宏**任公司(该公司位于田东县××××路香格里拉小区)。原告韦**与被告韦**同属被告陆**的雇员,均受雇于被告陆**从事专职司机,其中,被告韦**负责驾驶桂L×××××号越野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韦**负责驾驶桂A×××××号车。2014年3月29日,被告陆**入新房(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香格里拉3号楼)而宴请原告韦**与被告韦**等人,在席间,原告韦**与被告韦**均有饮酒,当晚两人离席后在路上即发生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韦**在治疗期间,被告韦**、陆**、李**已分别赔偿了5200元、23500元和21500元(均属原告自认)。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定全系韦**之父,韦定全养育韦**及韦**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虽然韦**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乘坐韦**醉酒状态下驾驶的车辆所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故韦**存在过错行为。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李**、韦**、韦**分别承担70%、20%、10%的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韦**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5344.27元;2、误工费17215.56元(韦**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20534元计算为每天56.26元应准许,即56.26元/天×306天(2014年3月3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9日止));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天×住院139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韦**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伤势较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即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139天=417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轮椅费800元;6、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二人陪护的意见,故主张住院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依据。但韦**主张其父亲韦**的护理费为20534元÷365天×139天=7819.79元应予支持;7、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6442元(5206元/年÷2人×14年);8、残疾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00%);9、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和根据原告韦**的年龄、健康状况××,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50%×12个月×20年=42636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韦**因危险驾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39171.62元。被告天安**公司虽系桂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韦**是被保险机动车即桂A×××××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仅系桂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不是本案中的加害人,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系原告韦**与被告韦**的雇主,本案虽然不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陆**是桂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车主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与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虽与陆**开办田*宏**任公司,但陆**既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又不是被告韦**的雇主,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公司系云F×××××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503420.13元[(839171.62元-120000元)×70%],被告韦**赔偿143834.32元[(839171.62元-120000元)×20%],原告韦**自行承担71917.16元[(839171.62元-120000元)×10%]。因被告韦**、陆**、李**已分别赔偿了5200元、23500元和215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李**、韦**实际应赔偿原告韦**分别为481920.13元(503420.13元-21500元)、115134.32元(143834.32元-5200元-23500元)。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韦**损失481920.13元;三、被告韦**赔偿原告韦**损失115134.32元,被告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陆**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115134.3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115134.3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安财产**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公司的交强险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陆**、陆**、李**、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陆**是否应承担115134.3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陆**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上诉人韦**饮酒但没有禁止韦**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作为车主,并非共同侵权人,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陆**在韦**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9650.30(143834.32×30%-23500元)元;韦**应赔偿95484.02(143834.32×70%-5200)元。上诉人陆**称韦**是具体车辆管理人存在管理过失,其作为所有人但不存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韦**赔偿被上诉人韦**经济损失95484.02元;

三、上诉人陆**赔偿被上诉人韦**经济损失19650.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7202元,被上诉人韦**负担1228元、上诉人陆**负担253元,被上诉人李**负担6139元,被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支公司负担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2158元,上诉人陆**负担4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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