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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朵黄花鲜薯粉100吨,合同总价为327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即付清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37000公斤和59540公斤货物,被告验收入库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亦未依约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31568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49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8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6185元,并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6618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了100000元后至今未付清余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66185元及利息1095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3、过磅单、传真单,证明原告履约发货、被告验收入库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15685.8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证明6、《承诺函》,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6185元的事实;证据7、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185元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0吨三朵黄花牌越南原淀粉,货物规格型号为50kg/袋,单价为3270元/吨,货款总额为327000元(含运费及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货物质量要求、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要求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15685.8元。被告公司职员杨**在该对账单上书写“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49500元的汇票。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6185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通银行向你公司汇付10万元货款,余款16.618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汇付清。”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货款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66185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185元及利息1095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6618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未支付的货款为16618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1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迟延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此前的按年利率5.6%计算,166185元退钱部分从2014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6204.24元;100000元拖欠部分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2613.33元;49500元拖欠部分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2015年8月5日,利息为2140.6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61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1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61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19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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