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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罗某某、梁某某、向某某、黄**等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2.8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涉案的毒资人民币2700元、直板杂牌手机一台、微型电子秤一台、雅马哈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罗某某、梁某某、向某某、黄*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过称笔录,抽样检验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直板杂牌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雅马哈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毒资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辨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无前科;2、李**只是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出售过50元毒品海洛因,重0.14克;向梁某某、向某某同时出售30元毒品海洛因,重0.08克;李**与黄*甲、黄*乙的毒品交易并未成功,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是0.22克。3、李**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12.8克毒品海洛因,并没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应认定是贩卖毒品的重量。因此,原判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李**量刑不当,应当适用第四款对李**量刑,对李**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2、3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是吸毒人员,其为了解决平时吸食毒品的巨大开销,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多次向吸毒人员黄**、罗某某、梁某某、向某某、黄**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此事实有上诉人李**的供述,亦有证人黄**、罗某某、梁某某、向某某、黄**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案发时,上诉人李**在向黄**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被抓获后,直至一审庭审时都供认其是为了贩毒弁利,以贩养吸。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李**购买的12.8克毒品海洛因是用以贩卖,应以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的数量,而原判在量刑时相应考虑了上诉人李**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处罚。因此,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以0.22克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李**认罪态度好,这一法定可以从轻情节及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以贩养吸等酌情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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