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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等与黄**、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与被告黄**、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梁**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梁**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江三桥长洲岛回建地C地块房屋基础及排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4年元月26日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185元未付,被告书写了一张结算欠单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余款2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25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承包本案的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

3、搅拌站结账单1份,证明2014年1月,经过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18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和黄**均不认识二原告,也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答辩人只是代广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广西**公司有工程款给答辩人,才能给二原告。二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其无关,其没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代广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因大业公司有时直接将工程款转给二原告,有时通过本人将工程款转给二原告,但写了结帐单之后广西**公司再也没有转工程款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和3,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和梁**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和黄**是父子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告梁**作为乙方与甲方西江三桥长洲岛回建地C地块房屋基础及排水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刘**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西江三桥长洲岛回建地C地块房屋基础及排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黄**出具一份结算欠单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张*长洲搅拌站71185元。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至今尚有余款25000元未支付。原告张*、梁**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西江三桥长洲岛回建地C地块房屋基础及排水工程项目后,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由被告黄**、黄**出具结算欠单给二原告,确认了欠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9125元,即以25000元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26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主张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代广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应支付给原告张*、梁**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1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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