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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聂*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与被告聂*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就开始交往,因怀了孩子,××××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苍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俩人奉子成婚。××××年××月××日婚生女儿聂**出生,按照习俗原告随被告回家举办结婚仪式和孩子满月的仪式(之前原告一直住在自己租在龙圩区的房子里)。婚礼还没结束被告的父母便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因原告急着回娘家,想早点吃饭,却被被告母亲骂没有教养,为此,原告在回娘家之后就一直带着孩子住在娘家。被告一直不去看望,时间过了大半年,到了中秋节被告看望了原告,但没有接原告回家住的表示。后来,被告去了广东工作,双方没有联系。现在女儿聂**已经l岁半了,被告只是在开始的时候寄过一些生活费给原告,之后就不知所踪了。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几乎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各自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原告没有过一天真正的婚姻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似是而非的婚姻生活,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离婚意见,但是被告后来却以没有时间为理由,不予协助办理离婚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己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聂**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1本;3、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复印件;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证明》,广平镇上合村委会证明原告在父母家居住;6、《证明》,证人李*、黎**、邓*证明原告在父母家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黎*甲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交往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怀孕,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夫妻双方在苍梧县龙圩租赁房屋居住。于**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聂*乙,女儿满月后,双方决定结婚酒与满月酒一起办理,2013年12月中旬,摆酒席当天,原告在被告家与婆婆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疏于照料和关心。双方分居后,被告自己去广东打工,曾支付了约3个月女儿的生活费给原告,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对出现的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但该家庭矛盾并非不可化解,今后只要双方改正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因家庭关系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搞好的,况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其他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黎*甲与被告聂*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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