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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藤县东荣镇夏垌村的路边,接受了一名绰号叫“阿*”的男子(另案处理)以一辆盗窃所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UC9272XXXX)作为抵押,将人民币10000元借给了“阿*”。之后“阿*”一直没有将钱还给陈*,陈*则一直使用该车,直至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何*于2013年2月2日停放在平南县平南镇兴平路被盗的车辆。经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藤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扣押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UC9272XXXX)发还给何*。

又查明,2015年11月5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传唤、讯问时,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太**出所证明及办案说明,证人覃*证言,受害人何*陈述,藤县**中心藤价认证(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坦白、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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