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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3月1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原苍梧县公安局户政股内勤,负责户籍档案、办理身份证的职务之便,接受周*的请托,使用自己的帐号及冒用其他户籍民警的帐号,登录梧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错漏补报程序,套用原苍梧县辖区居民的户籍档案资料,先后办理了8个信息虚假的身份证。其中:为孔*办理了姓名为“曾某某”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个;为周*办理了姓名分别为“罗某某”、“周*甲”、“周*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3个;还办理了姓名分别为“张**”、“张**”、“梁某某”、“张某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4个。被告人陈**先后多次收受了周*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线索是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3月16日交由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陈**在2014年3月17日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在随后的询问及讯问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3月18日对陈**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陈**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13日向龙圩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甲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由此收受好处费,同时构成了伪造身份证件罪、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因伪造身份证件罪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受贿罪的法定刑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归案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受贿的人民币6900元已主动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原判对证实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为陈*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于混淆此罪与彼罪的定性错误;3、原判认为陈*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和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属于混淆一罪与数罪界限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对原审被告人陈*甲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建议本院依法判决。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恰当,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利用担任原苍梧县公安局户政股内勤,负责户籍档案、办理身份证的职务之便,接受周*的请托,使用自己的帐号及冒用其他户籍民警的帐号,登录梧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错漏补报程序,套用原苍梧县辖区居民的户籍档案资料,先后为周*办理了8个信息虚假的身份证,并收受了周*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900元。其中:

1、2007年12月3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自己的账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张*甲”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张*甲的照片办得一张“张*甲”的身份证,得款1500元;

2、2008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韦*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张*乙”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张*乙的照片办得一张“张*乙”的身份证,得款1500元;

3、2008年9月9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钟*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周*甲”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周*的照片办得了一张“周*甲”的身份证;

4、2008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陈*乙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周*乙”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周*的照片办得了一张“周*乙”的身份证;

5、2008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陈*乙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梁某某”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张**的照片办得一张“梁某某”的身份证,得款1500元;

6、2008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陈*乙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曾某某”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孔*的照片办得了一张“曾某某”的身份证,得款900元。周*将此身份证交给孔*后,孔*用此假身份证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其镇富怡路罗家村段182号56座1梯1702(鑫*花园)内的房屋一套的相关手续,价值人民币93万元;

7、2009年6月1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陈*乙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罗某某”的虚假户籍信息,用周*的照片办得了一张“罗某某”的身份证;

8、2011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人陈*甲使用其他民警莫*的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系统,录入“张**”的虚假户籍信息,用申卫江的照片办得一张“张**”的身份证,得款1500元。

另查明,陈*甲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线索是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3月16日交由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陈*甲在2014年3月17日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在随后的询问及讯问才对自己的涉案事实供认不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3月18日对陈*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陈*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一审审理期间,陈*甲于2014年10月13日向龙圩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身份证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成员详细信息表,证实陈**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系统中先后以“曾某某”、“周*甲”、“周*乙”、“罗某某”、“张**”、“张**”、“梁某某”、“张某丙”的虚假姓名及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

2、《关于转发区厅治安总队﹤关于启用二代证人像比对核查系统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梧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证实2013年1月开始,梧州市公安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要求开展了进一步加强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整治工作。

3、调查报告、户籍档案及照片、证明、户口注销单,证实本案根据涉案的“曾某某”、“周*甲”、“周*乙”、“罗某某”、“张**”、“张**”、“梁某某”、“张**”等8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通过调查社区及走访群众,发现登记住址中均无上述8人。苍梧县公安局已对上述8人予以户口注销处理。

4、孔*、周*、申*、张**等4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孔*、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成员详细信息表,证实孔*、周*、申*、张**等4人的真实户籍信息。

5、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政工作警务制度》、《户籍民警职责》、《公安机关窗口单位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身份证办理时限和程序》、《户政户口办理流程图》、《办理户籍业务告知单》、梧州市户政常用业务办理规范》,证实苍梧县辖区内办理居民户籍业务的程序及公安户籍民警的职责、行为规范。

6、苍梧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材料,证实苍梧县公安局是国家政法机关,该局内设治安管理大队,下设的户政管理中队负责辖区内人口户籍管理(包含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7、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苍梧县公安局户政股内勤,案发前是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治安大队户政科民警。

8、户籍证明,证实陈**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如前所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破案经过,证实陈*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的线索是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3月16日交由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3月18日对陈*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陈*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陈*甲无自首情节。

10、罚没款收据,证实陈*甲已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向龙圩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元。

11、鑫*花园小区房产入住合约、收楼通知书、业主情况登记表、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孔*用名为“曾某某”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其镇富怡路罗家村段182号56座1梯1702(鑫*花园)内的房屋一套的相关手续,价值人民币93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间,其利用陈*甲担任原苍梧县公安局户政股民警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请托陈*甲办理了8个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该8个身份证包括:为其自己办理了姓名分别为“罗某某”、“周*甲”、“周*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3个。为孔*办理了姓名为“曾某某”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个,其给予陈*甲好处费人民币900元。另外,还办理了姓名分别为“张**”、“张**”、“梁某某”、“张某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4个,其按每证1500元先后多次给予陈*甲好处费共人民币6000元。

2、孔*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期间,其通过周*帮助,由苍梧县公安局的一名女民警为孔*办理了姓名为“曾某某”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其使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其镇富怡路罗家村段182号56座1梯1702(鑫*花园)内的房屋一套的相关手续,价值人民币93万元。

3、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苍梧县公安局户政中队负责龙**出所、城东派出所的户籍管理工作。在其出外勤执行任务或公休、请假期间,会把工作帐号、密码以及龙城、城东两个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交给分管领导谢*由他安排其他同事顶替,或经电话向谢*请示同意后交给陈**保管。其在工作期间未办理过“曾某某”、“罗某某”、“周*甲”、“梁某某”的身份证,不清楚其名字为何在办证系统程序中出现。

4、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苍梧县公安局户政中队负责龙圩镇辖区的户籍管理工作。其工作帐号及原始密码并未作过更改,在其出外勤执行任务期间,分管领导谢*会安排其他同事接替当日的户籍管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未办理过“曾某某”、“罗某某”、“周*甲”、“梁某某”、“张*甲”的身份证,不清楚其名字为何在办证系统程序中出现。

5、韦*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在苍梧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未办理过“张*乙”的身份证,不清楚其名字为何在办证系统程序中出现。

6、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负责的户籍管理工作。其工作帐号及原始密码并未作过更改,在苍梧县公安局户政中队也有其帐号的相关信息备案。其在工作期间未办理过“周*乙”的身份证,不清楚其名字为何在办证系统程序中出现。

7、莫*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在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负责户口签证、身份证管理方面的工作。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内没有申请人的个人户籍信息是不能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其在工作期间未办理过“张某丙”的身份证,不清楚其名字为何在办证系统程序中出现。

8、谢*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任苍梧县公安局户籍股股长,2008年至2014年3月任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一直负责苍梧县户籍管理工作。自2006年开始,户籍民警是使用帐号及密码登陆户籍管理系统进行户籍管理的。2013年底系统升级后则使用数字证书(U盘)登陆户籍系统进行管理操作。若个别户籍民警休假、请假、外勤工作的时候,则向其请示后,将该干警的登陆帐号、密码以及户籍专用章、保管钥匙交给内勤或者当班的其他户籍民警保管。顶班的户籍民警可使用被顶班的户籍民警的帐号密码登陆户籍管理系统办理户籍管理业务。人口户籍信息的错漏补报是不需要领导进行审批的,由受理的户籍民警审核无误后,就可在人口信息系统录入户籍信息。在户籍审批程序改革后,才要经局分管副局长审批。申请错漏补报的个人户籍书面材料会由受理的辖区派出所盖章并统一装订归档。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内没有申请人的个人户籍信息是不能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户籍民警对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人的户口簿与人口信息系统内的个人信息核对无异后,就可受理申请,并将个人户籍信息数据录入系统。

9、严*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08年任苍**政股副股长,2008年至2010年任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民警,期间负责签发辖区居民身份证质量审核、签发、上报工作。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先由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各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对申请人的户口簿与人口信息系统内的个人信息核对无异后,就可受理申请,采集申请人的电子相片,并将个人户籍信息数据录入系统,交给其进行质量审核。其通过帐号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检查系统内每一个申请制证信息、照片、文字是否符合规定,无需再与申请人的原始材料进行核对,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则上传至梧州市公安局。2007年至2011年陈*甲是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的内勤,也是办证大厅负责户籍受理的民警之一,当个别户籍民警有外勤任务时,陈*甲会为办证的户籍民警顶班。2007年至2009年期间,户籍民警陈*丙负责身份证受理工作。“曾某某”、“周*甲”、“周*乙”、“罗某某”、“张**”、“张**”、“梁某某”、“张某丙”的身份证信息的受理机关审核人、签发机关审核人均是其。

10、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在苍梧县公安局户籍科工作,但因常年被抽调在外工作,一直未从事过户籍管理工作。约在2008年,因户籍办证工作需要,根据主管户政工作的领导谢*的安排,其将自己的办证指令交给了陈**使用进行户籍管理、身份证办理工作。

11、温*的证言证实,其自1998年开始一直在苍梧县公安局户政股(科)工作,机构改革后在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政中队工作至2014年3月,期间负责对新身份证的资料读卡入库、使用莫*的帐号审核全县各派出所上传的身份证资料的工作。新身份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制作完成后,由其负责将身份证上的电子信息读取并存入电脑系统中,再由各辖区派出所的户籍民警签领、取走各个辖区内的身份证。其不负责户籍信息登记工作,在工作期间未使用过莫*的帐号办理“张*甲”的身份证。经辩认,“张*甲”的身份证是由陈*甲领取的。

12、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5月至2012年12月2日在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电子相片采集工作。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在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电子相片采集、受理身份证办证工作。其根据谢*的指示,使用户籍民警黎*的帐号登录系统进行受理申办身份证工作。陈*甲曾要求其办理过居民身份证,但其并不知道这些居民身份证中是否存在信息虚假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辨认,周*是请托陈**办理虚假信息身份证的男子。

2、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陈*甲是接受其请托办理办理虚假信息身份证的女子。孔*、申**、张**是通过其请托陈*甲办理虚假信息身份证的人。

(四)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甲供述其接到侦查机关通知接受询问,在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随后其供述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苍梧公安局户政股或治安大队户政中队工作,一直负责户籍管理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对户籍管理及居民身份证的办理的规定、要求和程序是非常清楚和熟悉的。2007年至2011年间,其受周*的请托,利用自己办理户籍管理、身份证办理以及为其他户籍民警顶班的职务之便,先后办理了8个信息虚假的身份证。其中:为孔*办理了姓名为“曾某某”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个;为周*办理了姓名分别为“罗某某”、“周*甲”、“周*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3个;还办理了姓名分别为“张**”、“张**”、“梁某某”、“张某丙”的信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4个。其先后收受了周*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900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甲录入虚假的信息,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了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归案后,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收受的人民币6900元已主动退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已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甲定罪量刑。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证实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和证人证言没有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2014)贺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对孔*用名为“曾某某”的假身份证办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其镇富怡路罗家村段182号56座1梯1702(鑫*花园)内的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蔡*、吕某某支付的,孔*利用职务之便为蔡*、吕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广西**民法院二审阶段,该案还未生效。

但就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孔*使用了“曾某某”信息虚假的身份证于2009年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其镇富怡路罗家村段182号56座1梯1702(鑫*花园)内的房屋一套的相关手续,该房屋价值人民币93万元。

2、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为陈*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于混淆此罪与彼罪的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至目前,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如何认定,未有具体的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原审被告人陈**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8个身份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孔*收受他人钱款的判决未生效前,不宜在本案中自行认定孔*的行为属犯罪。即使孔*的受贿罪成立,也是因为孔*拥有特定的职务和职权,而不是因为孔*拥有了虚假的“曾某某”的身份证,行贿人才对孔*贿赂款,即陈**为孔*伪造居民身份证与孔*的“受贿”没有因果关系。孔*用虚假的“曾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房产,或许是为了隐瞒犯罪所得,但也不能就此认定陈**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等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陈**在本案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居民身份证上“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行为,虽然是警察身份,并有一定的制作身份证的权利,但其伪造的行为性质没有改变,应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故对检察机关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为陈*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和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属于混淆一罪与数罪界限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按照该新施行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陈*甲收受他人财物没有达到起诉的标的额,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陈*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只构成一罪,即伪造身份证件罪,已不存在数罪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情形。故对检察机关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陈*甲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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