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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梁*、钟**、梁**同是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沙子塘组村民。梁**与梁*是父女关系,钟**与梁**是母女关系。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现长洲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颁发森林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梁**承包的森林共六片,其中一片是东邻旺步头山界,南邻山顶,西**超群,北邻山脚,承包期自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2009年4月28日,梁*申请在上述山地建房,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旺步村沙子塘经济合作社、梧州市**步村委员会盖章同意梁*的申请,梧州市**步村委员会收取协调费2400元。2010年12月初,原告在上莲冲口的上述山地动工建房,钟**认为原告建房的宅基地靠北面的部分山地属其承包,向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旺步村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该村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进行调解,但未果,旺步村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梁**与钟**山界纠纷的调解建议中提出:一、钟**反映自己的责任山位于旺步村上莲冲口,西与坎头组交界,东与梁**交界,而梁**未经同意在其责任山建房,梁**反映自己的责任山西边与坎头组交界而不是与钟**交界,并有山林承包证为证。翻阅村委山林承包档案没有发现钟**有责任山位于上莲冲口,档案反映上莲冲口梁**责任山西面与坎头组交界。二、据沙子塘队长梁**所述1984年分山时钟**确有责任山位于上××口西边与××组交界,因为当时分山时记录错误而导致钟**的此份责任山弄漏,梁**爱人苏**于2010年12月8日早上说钟**有份责任山在上莲冲口,并与自己的责任山相邻,但是彼此山界不清。旺步村民调解委员会建议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梁**位于上莲冲口在建的房屋先停止施工,待纠纷解决后再行施工。梁**于2010年12月27日又进行施工,钟**、梁**前去制止,造成原告靠北面的部分宅基地受损,之后原告停止建房。梁**、梁*于2011年4月27日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梁**赔偿故意损坏房屋的损失16800元。梧州**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梁*的诉讼请求。梁**、梁*不服,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祥*工**责任公司对梁**、梁*位于旺步村沙子塘上连路口的在建房屋的修重建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祥*工**责任公司作出祥*造字(2012)第1—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梧州市蝶山区旺步村沙子塘上连路口的在建房屋重建的鉴定总造价为8114.14元。梧州**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梧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梧州**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钟**、梁**应赔偿梁**、梁*经济损失人民币8114.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梁**、梁*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梁**以及其家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其与梁**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

原告梁**于2015年10月9日以被告梁**操控和指使其家人对原告在林地上建房的地梁基础进行损坏并且出具假证向政府部门主张原告建房的部分林地属其所有,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梁**赔偿因侵犯林地的侵权行为以及破坏地梁基础直接损失费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或相关事实主张的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已经审理过的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本案中原告梁**与其女儿梁*就2010年12月27日在建房屋的地梁受到损坏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梁**赔偿损坏房屋的损失16800元。经过梧州**民法院、梧州**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判决处理,原告梁**无权就其该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梁**在本案中再次就2010年12月27日在建房屋的地梁受到损坏的事实要求被告梁**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依法驳回原告梁**的起诉。原告梁**若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认为,上诉人之前起诉的是钟**和梁**,而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梁**,两案的当事人不同。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因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16800元,而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7300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林地山界不清并非是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与钟**、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则是对被上诉人梁**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梁**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案中未经审理。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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