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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成*、成清清、成亮、黄**与被告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成*、成清清、成亮、黄**与被告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苏北海、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由黄*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记录。原告成*、成亮、黄**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成*、成清清、成亮、黄**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黄**与被告成文华经村委调解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让出22㎡的宅基地作通道,没征得房屋共有人、宅基地共同使用人的一致意见,原告黄**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侵害房屋共有人、宅基地共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或确认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条款无效,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土地证,证明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宅地,不存在归还宅地;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双方的房屋相邻间有距离为1.1米,均被被告侵占;4、身份证及户籍证,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均属宅地的共同使用人;5、江**委会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是草率签订。

被告辩称

被告成*华辩称,20123年10月17日,原告黄**推倒其房屋旧墙时,破坏我方新建住房,原告主动提出归还我方1.1米通道来补偿,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到江城**员会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原告黄**是其他4名原告的母亲,也是其房产的代理人,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应该明白签订这一协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非是显失公平。不存在我方胁迫、言语威胁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一方是被迫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2、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双方在江城**公室充分商议后自愿订立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协商后到村民委,由村民委文书执笔书写的,双方签字的有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的,村民委提交的材料都是手写的,签订协议时是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2年间,原告黄**及其亲属成**(已故)在现房屋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90年12月20日,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核准的土地使用登记,2001年11月5日,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的东集用(93)字第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17日,原告黄**拆除旧房重建,施工中操作不慎,拆除下的砖块、石块碰撞了被告新建的一层楼房的墙壁、碰落被告新建的一层楼房的屋前没能拆除的顶木,引发纠纷。2012年10月21日,原告黄**、被告成文华到田东县**民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内容载明“甲方于2012年10月17日下地基推倒旧墙时,对乙方刚保养得四天的新建住房造成了破坏。经双方商议决定甲方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一、甲方归还靠乙方新房边的一块宅地(宽1米×长22米),此地今后作为公用通道。二、甲方负责修补乙方新房地基所有被破坏处。以上协议属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成立。”的《协议书》。此后,原告要重建房屋,因受到《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的限制,无法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认为《协议书》是原告黄**受到胁迫、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黄**个人对原告共有房屋、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作出处置,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共有的财产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是在受到胁迫、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协议书》。

再查明,原告的房屋原为原告黄**与其丈夫共有,成仕兴故世后,原告共同继承成仕兴的财产份额,成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宅基地有共同的使用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自订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原告黄**与被告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田东县**民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由村民委*书代写后,双方签字的,

该《协议书》自原告黄**与被告成文华双方签字后成立。

原告认为原告黄**是在受到胁迫、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与被告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归还靠乙方新房边的一块宅地(宽1米×长22米),此地今后作为公用通道。”,没得到原告成*、成*、成清清、成亮处分房屋宅基地的授权,侵害了原告成*、成*、成清清、成亮享有的房屋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约定“甲方负责修补乙方新房地基所有被破坏处。”,该协议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被破坏处、被破坏状况,修补程度,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有效的要件规定,属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与被告成文华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艺、成*、成清清、成亮、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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