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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聂**到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衿顶组掘头冲圳底(地名)处的责任地里烧杂草,由于没有做好放火措施,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7.5公顷,次日复燃过火有林面积为159.3公顷,合计186.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聂**即找到龙**佛子分校王*老师,并要求王*帮打电话给其丈夫廖**,然后廖**打电话给村干部李*甲,要求村干部组织人员救火。被告人随后积极参与救火,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责任山被烧的部分山主共七名村民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村委会证明、谅解书,证人廖**、李**、李**、李**、李**、廖**的证言,被告人聂**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聂**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聂**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6.8公顷,属特别重大案件,依法应当在法定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聂**具有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聂**的失火行为得到了部分村民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聂**上诉理由:1.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并对自己的过失犯罪深感遗憾和内疚;2.炼山的目的是为响应政府号召抢种经济果树;3.案发后有积极扑救行为,并有报请村民和专业消防人员进行灭火;4.其主动接受调查,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5.部分村民对其失火行为予以了谅解;6.其身患××,丈夫双目失明,家庭生活困难;7.从案发至今其没有再危害社会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聂**到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衿顶组掘头冲圳底(地名)处的责任地里烧杂草,由于没有做好放火措施,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7.5公顷,次日复燃过火有林面积为159.3公顷,合计186.8公顷。案发后,聂**积极参与救火,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烧责任山的部分村民对聂**失火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苍梧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接到报警称,在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衿顶组发生森林火灾要求查处。苍梧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1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聂**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聂**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事实。

4.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委会证明,证实聂**的日常表现、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以及本案发生后聂**积极采取扑救措施和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部分村民对聂**失火的行为表示谅解。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其发现山火后立即打电话报告给村委副主任李*甲,后有一名妇女让其帮打电话给她丈夫,并说是她烧着山了,让村委叫人来救火。山火烧了三天左右。

7.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早上,聂**一个人到掘头冲的责任田锄草。当日12时许,聂**打电话给其说在掘头冲烧草烧着山了,让其通知人来扑救山火。后其打电话给村干部李*甲要求组织人员扑救山火。被烧的山上有松木、桉木、八角木等少量林木。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即阳历2011年12月27日)中午,其接到王*电话说发现有山火。后其又接到廖**电话说是聂**在自留地烧草引起山火,要求其向政府反映并派救火队来救火。其组织了本村几十人参与救火。当日山火烧了几个小时就被扑灭了,到次日早晨又见有火烟。山火烧毁了桂木、八角、松木等。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即阳历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聂**说自己整理荒地烧草烧着了木山,让其快去帮救火。其问聂**烧草为什么不开火路,聂**不回答。山火烧了几个小时,到消防人员来了才扑灭,次日又复燃。山火烧毁了桂木、八角、松木等。

10.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下旬,聂**在没有搞好防火线路的情况下,就在龙潭村顶二组掘头冲圳底的责任田用火烧田头草引发一场山林火灾。山火烧了三天时间,烧毁了松木、桂木、八角等林木。

1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时分,王*打电话到村委说发生山火,是村委副主任李*甲接的电话。后聂**的丈夫打电话给李*甲说是聂**在掘头冲圳底锄草不小心引发山火,请村委报警并通知群众上山灭火。村委接到电话后立即报告了岭脚林业工作站和镇政府主管林业的领导。当日其和李*甲、李*乙等很多人都上山参与了灭火。山火烧毁了松木、杂木、八角林等。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置位于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衿顶组掘头冲圳底处。

13.鉴定意见,证实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衿顶组森林火灾的过火情况。2011年12月27日过火总面积27.5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27.5公顷。次日复燃过火总面积198.6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159.3公顷。

14.被告人聂**供认,2011年12月27日早上,其到掘头冲圳底旱地处用火柴点火烧草,因火苗大直往山上的杉木树烧去,就引发了一场山林火灾。烧着山后其叫王*帮打电话给丈夫廖**,让廖**打电话给村委说她在掘头冲烧草烧着了山林。后其就到掘头冲山上救火,一直到晚上才回家。着火的山上有松木、杉木、杂木速丰*等,山火大约烧了三天时间。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苍梧县**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聂**因烧田草失火后通知村民参与灭火;2.谅解书,以证实龙潭村部分村民对聂**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本院对聂**宽大处理适用缓刑;3.苍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聂**家庭状况证明,以证实聂**的身体情况以及其家庭情况。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聂**的户籍证明以及王*的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根据《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本案中,聂**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6.8公顷,属特别重大案件,依法应当在法定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聂**在公安机关传唤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聂**失火行为得到部分村民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聂**及其辩护人提出:1.聂**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并对自己的过失犯罪深感遗憾和内疚;2.炼山的目的是为响应政府号召抢种经济果树;3.案发后有积极扑救行为,并有报请村民和专业消防人员进行灭火;4.其主动接受调查,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5.部分村民对其失火行为予以了谅解;6.其身患××,丈夫双目失明,家庭生活困难;7.从案发至今其没有再危害社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而且聂**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6.8公顷,属特别重大案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聂**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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