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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熊**在苍梧县石桥镇南三街耀彩旅店403房间内,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潘*,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16.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家承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熊**在苍梧县石桥镇南三街耀彩旅店403房间内,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以“赊帐”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潘*,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16.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没有自首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家承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苍梧县石桥镇南三街耀彩旅店403房间内,查处吸毒违法活动并将熊**等3人当场查获,在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16.4克,并进行了扣押;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扣押并进行称量,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共重16.4克;扣押了熊家承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口袋一袋;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辨认出潘*向其要了一小包毒品冰毒;潘*辨认出被告人熊**就是2015年3月17日在苍梧县石桥镇南三街耀彩旅店403房间内与其交易毒品的人;

(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家承指认自己使用的手机及联系号码、短信聊天记录,是其与梧州市一名叫“老毒醉”的男子联系购买17克毒品,“老毒醉”通过出租车司机捎带回石桥;

(7)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熊**的尿液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熊家承的手机号码151××××7448与“老毒醉”、“瘦豹”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潘*去到石**彩旅店403房,看见谭*、明*、熊**和熊**等人在房间里吸毒,潘*向熊**赊买100元毒品冰毒。

(2)明*、谭*、熊**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明*和熊**、熊**、谭*在耀彩旅馆403房里面吸食毒品冰毒,后潘*到来,潘*向熊**赊买100元的毒品冰毒。

(3)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梁*搭载“瘦豹”去沙头,在途经石桥镇培中村时,熊家承上了车,“瘦豹”递给熊家承一个1906双喜烟盒,梁*送熊家承到耀彩旅店下车。后来,“瘦豹”告诉梁*他在车上递给熊家承的烟盒里面装的是毒品冰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熊**供述,主要证实熊**和“瘦豹”一起购买毒品冰毒,由熊**打电话联系“老毒醉”供货。2015年3月17日“老毒醉”发信息说,货已经放上车了,车牌是桂D×××××的出租车。熊**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瘦豹”。当天下午15时许,“瘦豹”和梁*去沙头取毒品冰毒后,接了熊**去石桥,在车上,“瘦豹”从上衣内袋里拿出一个烟盒装着的毒品冰毒给熊**。梁*送熊**到耀彩旅店。熊**来到耀彩旅店403房间,看见熊**、谭*、明*在房间里玩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看见一个矿泉水瓶子做的吸食冰毒工具“烟壶”和用锡纸卷成条状的冰毒,熊**自己动手吸食了冰毒。这时潘*来到403房,问熊**要些毒品冰毒,说他在耀彩旅店304开有房间,然后熊**从自己的上衣内袋里拿出一包淡黄色的冰毒,从里面拿出大约0.2克左右的冰毒,叫明*从电视柜里拿一个小号透明密封袋给他,熊**用小号的密封袋包装好约0.2克冰毒后给了潘*,潘*拿到冰毒后就走了。在公安人员查房的时候,熊**把身上的2包毒品冰毒丢到了电脑主机箱处。熊**吸食毒品已经有一年多时间。

(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6.**,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熊**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辩护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买受人潘*证言与在现场证人谭*、明*、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个、现场勘查笔录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熊**“赊销”毒品给潘*,而“赊销”行为是买卖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不影响买卖行为的成立,被告人熊**以贩卖为目的赊销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按照犯罪既遂处理。被告人熊**现场检验的尿液呈阳性,并供述吸毒已经一年多,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有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熊**贩卖毒品16.4克。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家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没收被告人熊**持有的毒品冰毒共重16.4克、电子秤一台、塑料封口袋一袋,并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没收被告人熊**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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