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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梧州市**饮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梧州市**饮料厂(以下简称饮料厂)与被上诉人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梁**与被告陈**签订《梧州市**饮料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梁**将自己经营的云龙食品厂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生产经营,转让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0万元,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第二期支付20万元,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第三期支付15万元,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第四期支付15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若被告陈**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每月应按该期转让款的1%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云龙食品厂交付给被告陈**经营,并协助被告陈**办理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同时在产品配方、生产流程、销售客户方面提供协助达半年时间。被告陈**接手云龙食品厂后,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的转让款,第三期转让款15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与被告陈**签订的《梧州市**饮料厂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早已取得云龙食品厂的经营权,应当继续履行该转让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该院确认被告陈**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及其违约金(2014年7月至10月)。至于被告请求追加第四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因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被告与第四经济合作社有纠纷的,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不宜追加第四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向原告梁**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转让款150000元及其违约金6000元(从2014年7月计至2014年10月);二、驳回原告梁**起诉被告云龙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及饮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长洲区新兴村第四经济合作组组长欧**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经济合作组未曾阻挠陈**在此经营饮料厂。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陈**及饮料厂认为询问笔录里面提及的内容不是事实,且场地租金每一期都是由陈**亲自交租金给长洲区新兴村第四经济合作组的。被上诉人梁**则表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虽然上诉人对该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梁**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需要追加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四经济合作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发生了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方主张因饮料厂的厂房所有人长洲区新兴村第四经济合作组(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组)存在阻挠上诉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为查明案情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组并非本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陈**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宜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方认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在转让时甲方(即梁**)须经得发包方同意,而事实上本案在厂房转让后因被上诉人梁**并没有与经济合作组协商转包问题,导致上诉人的厂房无法正常经营,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经济合作组调取的证据,该组明确表示除曾因上诉人陈**在厂房生产时产生粉尘堵塞下水道等事项向其提出过整改抗议外,并未反对陈**在此经营。而上诉人陈**及饮料厂亦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陈**及饮料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梧州市**饮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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