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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闭兆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关**,被告卓**、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少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等事项。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新旧债务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自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等事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需续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续订了《借款合同(续订)》,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以自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等事项。

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43600元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并非10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实际是776000元,余下的24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实际是17万元,余下的3万元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946000元。而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以80万元、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已超出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张*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已无义务偿还。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的后期续借并没有得到被告张*的同意,原告明知没有取得被告张*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继续借给被告卓**,应认定为被告卓**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卓**用于民间借贷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张*与被告卓**已离婚,离婚时所分割得到的财产系该债务之前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涉及债务的收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卓**、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材料生意;2、借款期限为6个月;3、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4、延期还款则由被告每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5、如两被告到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76000元到被告卓**账户,再以现金形式交付24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立具了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24000元现金。

2014年7月23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卓**、张*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就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向甲方借款8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材料生意急用资金的事宜,现借款期限已到,因业务需要,乙方要求续借,并另增加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甲方予以同意;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3、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4、延期还款则由被告每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5、如两被告到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该合同仅由被告卓**一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到被告卓**账户,再以现金形式交付3万元给被告卓**。被告卓**立具了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3万元现金。

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卓**、张*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续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就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材料生意急用资金的事宜,现借款期限已到,因业务需要,乙方要求续借,甲方同意续借;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3、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4、延期还款则由被告每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5、如两被告到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但该合同未有被告张*签字确认,而是被告卓**在借款人一栏上自行签写其本人及被告张*的名字。

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每月利息直至2015年10月。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委托被告卓**在与原告融资借款一事中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签订借款合同相关手续,委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并载明被告卓**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一切代理行为及所签署的每笔借款合同,被告张*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再查明,被告卓**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

此外,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罗*、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子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结婚证、离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讼争的8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实双方的80万元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称其中的24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讼争的2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原来的借款80万元延期,并增加借款20万元,合并成100万元的借款,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虽然该合同乙方在签名时只有被告卓**一人签名,但因被告张*委托被告卓**代理与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宜,故该签名对被告张*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借款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合意。对该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其已交付了20万元给被告,原告与两被告的20万元借贷关系自此生效。被告抗辩称其中的3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卓**未经被告张*同意,擅自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续订)》,则涉案债务应已转移至被告卓**名下。本院认为,虽然前述合同未获得被告张*签名确认,且被告卓**代被告张*的签名也因委托期限已过而对被告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该合同内容看,借款本金、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均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借款期限的延长。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卓**签订《借款合同(续订)》,只是双方对延长借款期限进行一致协商,并非是加重被告张*的责任,且被告张*也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22日前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原告拒绝。因此,虽然《借款合同(续订)》未获被告张*确认,也不必然导致本案的10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卓**一人名下。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的两笔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则本案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续订)》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被告张*对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无论是按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是按《借款合同(续订)》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届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按照借款起始之日推算,被告已付利息应视为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主张其已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其请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43600元,也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代理费43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张*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卓**、张*共同向原告张**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卓**、张*共同偿还原告张**支付的代理费43600元。

本案受理费14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2元,由被告卓**、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2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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