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梧民二终字第48号李**与岑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溪**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经营岑溪市辖区内班车客运、公共客运的企业,被告李**从2012年开始承包经营原告岑溪**有限公司所有的桂D22***号公共小巴从事客运服务,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市区公共小巴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桂D22***号小巴承包给被告(乙方)承包经营,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从2012年元月开始,乙方要缴交公交车承包金给甲方。承包金按当年国家或政府的各种补贴款的总额作为参考基数,按总基数的30%确定为上交公司的每年每辆公交车承包金。承包金每年核交一次,乙方在获得当年国家或政府的补贴款时一次性交清给甲方。”承包期限至该公共小巴报废期日为止,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也履行了其对公司车辆在营运中管理和安全生产及培训的责职,在承包期内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承包的桂D22***号车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国家给予的补贴款共45586.2元发放给被告李**。后因原告向被告催交承包金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其所欠承包金13675.86元及支付违约金2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区公共小巴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桂D22***号公共小巴交付被告从事客运服务经营,并履行了对该车在营运中管理和安全生产及培训等职责,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其每年应交的承包金是按当年国家或政府的各种补贴款的总额作为参考基数,按总基数的30%确定,被告应缴交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金45586.2×30%=13675.86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承包金共13675.86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35元,由于原、被告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只约定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按所欠交承包金20%计算违约金2735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市区公共小巴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以国家给予每辆车的各种补贴款的总数30%作为参考基数计算承包金是变相克扣补贴款,该院认为,首先,原告岑溪**有限公司是经营性质的企业,其有权对企业内部事务进行管理,承包合同是其经营管理合同,其次,其从事的业务是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承担营运城市公共汽车方便群众通行职能,只有企业能发展,才能更好服务广大群众,另外,政府给予从事公交的车辆燃油补贴,属政府惠民政策的落实问题,原告作为进行从事公交运输的企业有义务配合政府将惠民政策进行落实,但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是内部承包经营公交线路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每年国家补贴水平作为衡量承包金额缴交的多少,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其双方平等、自愿作出的合同约定,又不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有效的,被告也应该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其足额将国家燃油补贴发放给了公交车辆承包人,并不能说原告有克扣国家燃油补贴的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由不成立,其答辩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车辆承包金共13675.86元给原告岑溪**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岑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273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岑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的关系应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昙容、火车站线路公共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及关于租用汽车总站至火车站线路协议均可证实桂D22***号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名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实为车辆所有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虽然名义上称为承包经营合同,但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义进行经营,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所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属于挂靠经营合同。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按约定每月支付管理费、监控室和调度室费,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是没有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的第十三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金的形式,掩盖其克扣上诉人应得燃油补贴的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家关于燃油补贴应当全额支付给车辆实际经营者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岑溪**车公司足额返还原克扣小巴经营车主油补情况的反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存在克扣燃油补贴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存在克扣燃油补贴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是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金,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其已全额支付了该两年的燃油补贴给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应否向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车辆承包金共13675.86元的问题。本案中,桂D22***号车辆是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所购置,而被上诉人与陈*之间并未对桂D22***号车辆进行转让,故上诉人认为其向陈*支付了10万元后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使用桂D22***号车辆后,被上诉人岑溪**有限公司将市内公交线路的营运权发包给上诉人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市区公共小巴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所约定承包金是作为站台、站牌等公益事业及工作经费用途,且数额按国家或政府的补贴款作为参考基数。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故以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应得的燃油补贴全额支付完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燃油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则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现上述合同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其支付承包金的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