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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蒙鑫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余**现金伍万元正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两张,内容为:“借到余**现金肆万元正人民币(40000元)”及“兹借到余**现金捌万元正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向原告余**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条所写借款数额不是真实借款以及借款已经用现金偿还了104900元的辩解,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蒙**应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被告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是162300元而不是170000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偿还的104900元不予认定和减除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法院帮助调取证据的申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57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信息往来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款事实商量的情况;证据二,上诉人银行汇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汇款的情况;证据三,上诉人的朋友黄**、钟**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已经还了部分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余**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认可,认为如果上诉人已还款,不可能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手机信息记录。因被上诉人余**对该信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因该证据中未能显示收款人详细信息,无法查证其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黄**、钟**的转款凭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的证据中未能显示收款人详细信息,亦未能提供此二人的转款用途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蒙**尚欠被上诉人余**多少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余**主张上诉人蒙**于先后分别向自己借款50000元和12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三张《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经上诉人蒙**于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几笔借款已预扣手续费7700元,且其已经通过汇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先后还款104900元,但其既未能提供对方已收到还款的凭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蒙**尚欠被上诉人余**17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蒙鑫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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