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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在苍梧县石桥镇学田村水泥厂附近的石场处,明知陈*乙所出售的800棵沙糖桔果苗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同月,被告人陈*在自己家中,明知陈*乙所出售的400棵沙糖桔果苗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购买。经苍梧**证中心鉴定,上述1200棵沙糖桔果苗价值人民币10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购买的1200棵沙糖桔果苗,其中属于潘*乙800棵、唐**400棵。被告人将沙糖桔果苗养植在田地上,没有栽种,并愿意退出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潘**、唐**的报案笔录,证人黄*、莫*、陈**、潘**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还赃物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旺退给被害人潘*乙800棵沙糖桔果苗,退给唐**400棵沙糖桔果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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