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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连与黄**、广西四**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连诉被告黄**、广西四**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连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西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连诉称,2015年1月10日11点左右,原告在桂桂**中心乘坐被告黄**驾驶的属被告广西四**限公司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桂平市××镇石咀圩,并支付了车费5元。当该客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桂平市石咀镇治安村路段时,被告黄**驾驶该客车与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15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连、陆**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l234.8元和住院医疗费12786.2元才好转出院,出院医嘱:l、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饮食,营养和休息等。

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客车,被告有义务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在途中被告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因客运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115.14元、护理费890.04元、交通费300元,共20126.1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辩称,一、本案与被告黄*才没有关系,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才只是被告广西四**限公司聘用的司机,是被告广西四**限公司的员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四**限公司,因此,本案与被告黄*才没有关系。2、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责任不在被告黄*才,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黄*才驾驶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车辆上路造成的,根据被告黄*才与被告广西四**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合格,因此车辆不合格责任不在被告黄*才。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产生是由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能按照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保险公司足以赔偿。4、被告黄*才在发生事故,及时报警,并积极参与援救,支付了1400元的医疗费,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黄*才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黄*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四**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责任如果涉及运输合同的,应该由被告黄**承担责任,被告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非广西四**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黄**与被告广西四**限公司属于一种挂靠关系。2、所有原告合法的损失,由于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事故责任是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4、广西四**限公司提供的都是合格的车辆,所谓的不合格是在事故后调查得出的,并不是事故之前的调查得出的,应该由被告黄**向交警部门提出。5、原告的损失应该合法有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0日11点左右,原告在桂**运中心乘坐被告黄**驾驶属黄**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广西四**限公司的桂R×××××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桂平市××镇石咀圩,并支付了车费5元。当该客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桂平市石咀镇治安村路段时,被告黄**驾驶该客车与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15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陆**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医医院治疗。医院的疾病书建议及注意事项:…3、注意饮食、营养和休息。4、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l234.8元和住院医疗费12786.2元(共14021元)。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890.04元(12天×74.17元/天),共16351.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浔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病历资料》、《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黄**提供的《保单》、《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从乘车支付车费时始,与承运人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车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亡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实际车主人和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黄*才辩称应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才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才辩称已支付2500元的一半给原告,所提交的《收条》不能证实是支付给原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黄*才、保险公司、事故主要责任人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和部分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广西四**限公司共同赔偿16351.04元给原告覃**;

二、驳回原告覃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29元,负担由被告黄**、广西四**限公司负担1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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