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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罗*、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有关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事宜,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按中**银行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为此,被告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仅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李**。2011年4月1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李**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按两被告约定于2011年4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甘惠贞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肆年,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两被告不能按期全部还款,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按两被告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蔡**下银行账户,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蔡**下银行账户,剩余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肆年,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则两被告以尚未还款总额的3%算付利息给原告,且每迟延一日两被告需按借款尚未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按两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中**行将30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被告李**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两年,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则两被告以尚未还款总额的3%算付利息给原告,且每迟延一日两被告需按借款尚未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有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时,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两被告,被告李**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后分别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李**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2010年8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4年、2年,该两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故该两笔借款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

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两被告不能按期全部还款,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已满三个月,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共同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4万元、40万元、3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2月17、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陈**、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010元,由被告陈**、李**共同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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