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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藏信用社(以下简称富藏信用社)与被告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富藏信用社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经商,月利率4.5‰,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一幢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富藏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至2013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9.91元,利息24109.84元。根据上级文件精神,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因被告吴**与被告方**是夫妻关系。因此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99999.9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借款;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以房屋一幢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各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欠本息情况;5、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利息情况;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被告吴**、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8、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复[2008]7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方*清辩称:借款10万元及以房屋作借款抵押是事实。但其已与被告吴**离婚,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吴**负责偿还,所以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藏信用社(以下简称富藏信用社)与被告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富藏信用社向被告吴**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经商,月利率4.5‰,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吴**、方**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新村头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1]字第260204080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01250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富藏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至2013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9.91元,利息24109.84元。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99999.9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方**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2日离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督分局批复(贵银监复[2008]75号):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富藏信用社与被告吴**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与被告吴**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后虽于2011年6月2日离婚。但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用于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经营开支,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吴**、方**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新村头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1]字第260204080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01250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律师费54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督分局批复(贵银监复[2008]75号):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方**共同偿还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起算日期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方**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新村头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1]字第260204080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0125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吴**、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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