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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韦**与时任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队长的李*甲(另案处理)、第十九生产队队长的李*乙(另案处理)、第十八生产队队长的陆*(另案处理)商谈购买位于根竹乡XX村村公所围墙西面约4.341亩的集体土地(权属是原根**X大队第五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即现XX村第五、十八、十九村民小组),为顺利与生产队签订该地的转让协议,韦**代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支付了人民币5.1万元的履行款和5050元的执行费,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韦**以人民币75万元价格向根竹乡XX村第五生产队购买上述的4.341亩的集体土地。被告人韦**购买上述集体土地后,花费了人民币5.6万元填土建围墙。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间,被告人韦**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与吴*达成开荒地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3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购买的集体土地非法倒卖给吴*,非法获利人民币151.795万元。

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接受调查,韦**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韦**向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陆**、陆**、陆**、黄**、陆**、刘*、陆**、李**、黄**、杨*、陆**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陆*、李**、李*乙的供述,辨认照片、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根竹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结案裁定书,指认照片,开荒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执行款、履行款结算票据、付款单据,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贵港市**北分局出具的土地鉴定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能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的数额应扣减韦**支付的履行款5.1万元及填土费5.6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两项开支是韦**为倒卖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所证实,属合理范围内的开支,在计算其非法获利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的数额还应减去韦**支付的青苗补偿款5.3万元、支付给陆**的3万元、律师费1.4万元、中介费7万元以及三年期间各项开支共计19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韦**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韦**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能退出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其中被告人韦**退出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元至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退出人民币十万元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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